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秀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秀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與第三人尚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374,000元,到期日 為11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金額12,916,000元部分主張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取 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本票裁定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846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80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全案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所稱欲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乃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17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傳真予本院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執行事件非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又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除系爭執行事件外,尚未收到其他執行命令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且現查無以聲請人為對象之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裁定已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繫屬中,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