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1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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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000000○ ○○
-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聰炫、呂嘉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查本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曾鑑定權利範圍33333/100000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900元。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3333/1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870元。
二、提出系爭建物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三、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陳報系爭建物之聯外道路現狀、建物之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