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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名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大緯
原告
林鉦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名遠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原告林鉦勛之之住居所地址,請具狀補正之。

三、提出被告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明請求被告對原告2人如何負擔給付責任,如:具體載明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並自行斟酌是否更正訴之聲明。

五、敘明原證4報廢品處理證明書、原證5請款單,何以非同一公司所出具。

六、提出原告所出租之貨車確係載運83箱魷魚漁貨之相關證據資料、魷魚漁貨之價值證明文件。

七、依原證1之記載,系爭租約僅至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止,則於本件訴訟起訴時,系爭租約顯已終止,請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

八、陳明請求加班費損害4,000元之詳細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支出憑證等。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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