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972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水鄉公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秀水鄉公所」、「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乙○○、甲○○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各 有不同,自應於訴之聲明內分別記載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為何,請依上開說明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五、陳明請求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竟係「共同給付」 、「連帶給付」、「分別給付」),並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六、陳明看護費、工作損失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看護費19,000元、工作損失9,680元),並提出醫囑原告乙○○需人看 護、需休養之證明、本件事故前、後6個月之薪資資料、請 假扣薪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七、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甲○○如非車主, 應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八、陳報原告2人之家庭、學經歷、財產狀況。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被告2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及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