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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易瀅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耆騰
被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15日、25日向原告購買「黑色滾筒單元組」、「原廠黃色碳粉、原廠藍色碳粉、二次轉印單元組」,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元、18,900元,合計23,625元,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被告依約於交貨完後30日內給付上開貨款,本件已經超過3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獲償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異議狀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與台灣各大企業採購付款方式及慣性,均為收到發票後次月開票90日,但因被告因故未開立付款支票,被告會主動與原告聯絡協調付款事宜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銷貨單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表示異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之事實,且參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獲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自被告收受貨物時起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亦已逾3個月之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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