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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明
被告
許炳圭

鄭許清雪

許慶謀(已歿)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嗣始知被告許慶謀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31日死亡,致本件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且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碧雲及被告許慶謀之繼承人是否確已收取執行標的物存款一節亦仍須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許慶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審酌是否撤回對被告許慶謀之起訴、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二)請原告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寄送給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慶謀、許碧雲之送達回執;若尚未寄送或無法提出,則請說明理由。

(三)若原告並未寄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給被告許炳圭、鄭許清雪、許慶謀、許碧雲,則無庸再寄送,並請依追加、變更後之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書狀(含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正本與繕本給本院,由本院送達給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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