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振豐
- 被告
-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琳
- 訴訟代理人
- 侯竣翰
- 訴訟代理人
- 黃中農
- 訴訟代理人
- 楊瑀心
- 被告
- 廖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被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志源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流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琳,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依上揭規定,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全勤流通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建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全勤流通公司、廖志源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書狀撤回對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揭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損害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4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燕山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安三路交岔路口時,因右側路邊有被告廖志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違規停放,致徐燕山為繞越該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超越乙車後再往右駛入原先車道時,適逢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自對向車道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於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115,636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3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廖志源係不當於交岔路口處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前已就訴外人徐燕山及其僱用人所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即過失比例60%)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剩餘金額經核算為340,042元即應由被告廖志源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廖志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全勤流通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全勤流通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勤流通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僅記載不明車號貨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但並未記載為被告廖志源所駕駛之乙車,否認乙車當時曾違規停放之情事;又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全勤流通公司均有爭執,且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事故主要係因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於往左偏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訴外人徐燕山同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需負過失比例為40%,即於法無據,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訴外人徐燕山所為調解內容已包含強制險之給付,應將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廖志源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志源於駕駛乙車時,因疏未注意而在交岔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致訴外人徐燕山駕駛甲車於行經該處時為閃避乙車,不慎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一、徐燕山駕駛營業大貨車,夜晚遇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注意對向電動自行車行駛動態;與陳振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電動自行車,夜晚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且往左偏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同為肇事主因。」、「二、不明車號貨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鑑定意見書雖未明確指出係何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惟參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載稱略以:員警曾通凱於109年9月18日0時2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鹿港鎮鹿東路與永安三街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於處理完畢返回分隊觀看KLA-2103號營業大貨車(按:即甲車)行車紀錄器,發現發生現場前上一個路口,鹿東路與光明街口有1輛貨車停在路口,駕駛人表示該車有違停,因此先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係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按:即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稱前揭違規停放者即為被告廖志源所駕駛之乙車無誤。是被告廖志源既有疏未注意而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志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全勤流通公司雖辯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違規停車之車輛車牌號碼,否認乙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等語;惟依前所述,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為相當查證,因而知悉被告廖志源所駕駛之乙車確有於上開地點違規停放之事,衡以承辦警員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兩造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其應無刻意偏袒原告而故意指摘被告廖志源違規停車之必要,是其製作之上開職務調查報告應屬可信。被告全勤流通公司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二)被告全勤流通公司應為被告廖志源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志源既因違規停放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其於事發時乃被告全勤流通公司之受僱人,並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始違規停車乙情,亦據被告廖志源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勞保投保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全勤流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5,636元乙情,已提出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第45頁上方),本院審酌被告全勤流通公司所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業經原告捨棄(見本院卷第206頁),且上開支出費用之項目與金額均未見被告全勤流通公司有何爭執,且核其支出目的均與原告治療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手術後由其親人照護30日,再按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已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情為真正。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一般親屬在未受專門訓練下,其照護技巧及時間多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達10個月,以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2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47頁)。又觀諸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所載,其於109年9月18日接受左側遠端股骨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於同年10月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宜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同年12月21日開刀行骨折鋼釘鋼板重新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8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實施手術後6個月(即110年6月20日)為止,合計應為9個月又3日。再依卷附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記載其當時每年薪資為38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按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計算式:384,000元÷12=32,000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291,200元(計算式:32,000元×9+32,000元÷30×3=29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因修復而預估需支出14,050元乙情,惟為被告全勤流通公司所爭執,並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諸常情,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及被告廖志源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綜上,前揭金額經加總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516,836元(計算式:115,636元+60,000元+291,200元+50,000元=516,836元)。
(四)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所述,被告廖志源於交岔路口違規停放車輛,固為引發系爭事故之原因,惟參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訴外人徐燕山於駕駛甲車為閃避被告廖志源違規停放之乙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行向,且原告因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事輛,於道路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再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責任原因之上揭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雙方關係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因素,認被告廖志源應負20%過失責任,原告及訴外人徐燕山各負40%過失責任,始屬公允;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燕山及被告廖志源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過失程度各為60%、40%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漏未考量其自身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廖志源及訴外人徐燕山既就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廖志源及訴外人徐燕山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得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廖志源與訴外人徐燕山為全部請求。準此,經依原告上述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志源與訴外人徐燕山連帶賠償金額為310,102元(計算式:516,836元×60%=310,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認定: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燕山及其僱用人以300,000元達成和解,已提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志源與訴外人徐燕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計為310,102元,此部分乃其等對外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依各自過失比例分擔義務(即被告廖志源負擔3分之1、訴外人徐燕山負擔3分之2),因此被告廖志源及訴外人徐燕山就上開損害賠償之法定分擔額分別為103,367元(計算式:310,102元×1/3=10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06,735元(310,102元×2/3=20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訴外人徐燕山因成立調解所負擔賠償數額乃高於其法定分擔額,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志源就訴外人徐燕山上開給付部分亦同免其責任,並僅就剩餘金額即10,102元(計算式:310,102元-300,000元=10,102元)與被告全勤流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102元,及其中被告全勤流通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廖志源自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