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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昌
被告
吳進
被告
黄寳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菱虹
被告
施丞阜
被告
魏莉蓁
被告
張畯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紗
被告
游祥傑
被告
曾祥頂
被告
曾祥宏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吳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黄寳貴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施丞阜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魏莉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六、被告張畯瑋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七、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曾祥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八、被告曾祥文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被告吳進負擔百分之16,被告黄寳貴負擔百分之2,被告施丞阜負擔百分之4,被告魏莉蓁負擔百分之7,被告張畯瑋負擔百分之9,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曾祥文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曾祥文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進如以新臺幣2萬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黄寳貴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丞阜如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莉蓁如以新臺幣1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畯瑋如以新臺幣1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曾祥文如以新臺幣1萬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祥文如以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權人,因728土地須通行738-1、784土地始得至公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遂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認原告就738-1、784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壬(內含編號乙、丙)、戊所示面積159、19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738-1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內現卻有被告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所有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吳進所有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黄寳貴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施丞阜所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魏莉蓁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張畯瑋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及曾祥文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曾祥文所有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被告以下合稱宇展公司等10人,且地上物下稱乙地上物、A至G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及阻擋原告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拆除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二、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抗辯:

(一)被告宇展公司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乙地上物為其所有,其會自己找人拆除乙地上物等語。

(二)被告吳進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G地上物為其所有,請原告拆除G地上物,費用再由其支付等語。

(三)被告黄寳貴陳稱:F地上物為其所有,其同意拆除,並會自己找人來拆,但需3至4個月時間等語。

(四)被告施丞阜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D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

(五)被告魏莉蓁陳稱:C地上物為其所有,希望拆除線可以拉直、不要呈現弧形,若拆除線能拉直,其願意拆除等語。

(六)被告張畯瑋陳稱:B地上物為其所有,其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希望拆除線可以拉直等語。

(七)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及曾祥文陳稱:A地上物為其等所有,而E地上物則為被告曾祥文所有,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拆除線可以拉直並標註確切之拆除點,及請原告事先通知拆除時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728土地為原告所有,因72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738-1、784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此判決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確定;又彰化縣所有738-1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現有被告宇展公司所有之乙地上物、被告吳進所有之G地上物、被告黄寳貴所有之F地上物、被告施丞阜所有之D地上物、被告魏莉蓁所有之C地上物、被告張畯瑋所有之B地上物、被告游祥傑、曾祥頂、曾祥宏及曾祥文所有之A地上物、被告曾祥文所有之E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至32、157至191、19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而如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

(三)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位在738-1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內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系爭地上物是以鐵架、石棉瓦、雜物、鐵皮、磚頭泥砌之方式佇立在738-1土地上,已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認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無法正常地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可見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之通行權行使,故具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將738-1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宇展公司等10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59
    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彰土測字第22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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