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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告
邱榥堅
被告
邱鏋場
被告
邱益珍
被告
邱麗雪
被告
邱景麟
被告
邱品鈜
被告
邱喬鈴
被告
邱楷源
被告
邱瓊玉
被告
邱棚護
被告
邱久烈
被告
邱泊實
法定代理人
邱睦仁
法定代理人
張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秋霞
被告
邱常林
被告
邱雅瑧
被告
邱吉祥
被告
邱健民
被告
邱俊佑
訴訟代理人
邱吳淑姬
被告
王志忠

受 告知 人 陳福氣

許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雅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該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減損經濟利用價值,且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取得,亦會造成金錢補償問題,導致兩造間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見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本件以變價方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榥堅、邱鏋場、邱常林、邱益珍、邱吉祥、邱健民、邱麗雪、邱景麟、邱品鈜、邱喬鈴、邱楷源、邱瓊玉、邱棚護、邱久烈、邱泊實及邱俊佑等人(下稱被告邱榥堅等16人)則以:其等不同意分割,願意出價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如需分割,亦應與同段548、585、586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本件亦可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免造成分割後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志忠答辯略以:其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告邱雅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邱榥堅等16人辯稱不同意分割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被告邱榥堅等16人及王志忠則未對此表示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7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即有19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

⒊至被告邱榥堅等16人另主張採取系爭土地應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等情,此部分因涉及其他未經起訴之共有土地在內,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分之1 15分之1 2 被告邱榥堅 20分之1 20分之1 3 被告邱鏋場 20分之1 20分之1 4 被告邱常林 30分之2 30分之2 5 被告邱雅瑧 15分之1 15分之1 6 被告邱益珍 10分之1 10分之1 7 被告邱吉祥 10分之1 10分之1 8 被告邱健民 15分之1 15分之1 9 被告邱麗雪 30分之1 30分之1 10 被告邱景麟 15分之1 15分之1 11 被告邱品鈜 30分之1 30分之1 12 被告邱喬鈴 80分之1 80分之1 13 被告邱楷源 80分之1 80分之1 14 被告邱瓊玉 80分之1 80分之1 15 被告邱棚護 80分之1 80分之1 16 被告邱久烈 20分之1 20分之1 17 被告邱泊實 15分之1 15分之1 18 被告邱俊佑 30分之2 30分之2 19 被告王志忠 15分之1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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