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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許嘉仁

  • 原告
    白佩淳
  • 被告
    于維寧羅浚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白佩淳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于維寧 羅浚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被告乙○○、甲○○應 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0元,暨均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 12萬5,090元、12萬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認為原告介入被告乙○○之家庭,基於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利用LINE傳送「你這種人乾脆不要上班算了還(按:應為「換」之誤載)一個地方我鬧一個地方」、「你爸你媽你妹你下一份工作找得出你就找得出你在哪」、「看你誠意」、「要不要讓我發洩一下怒氣」、「我唯一不會動的只有你的小孩其他人都得為了你丟臉賠罪」、「我是願意花點錢弄死的你的」、「我會讓你們全家陪葬」等語(下稱恐嚇言語)恐嚇、脅迫原告(下稱甲事故),而原告顧慮周遭親友之安全及安寧,不得不妥協出面處理;嗣被告乙○○、甲○○(下稱乙○○等 2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之故意聯絡, 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之工作處所即健祥田園護理之家 旁,由被告乙○○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出面後,脅迫原告下跪道 歉,而被告甲○○則在旁助勢並要求原告放大道歉音量,再由 被告乙○○取出剪刀剪掉原告之頭髮,使原告受有頭髮截斷之 傷害(下稱乙事故),且原告亦因甲、乙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遂於111年5月23日向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提出辭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假髮費1萬8,810元、接髮費2萬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9萬2,0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19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等2人抗辯: (一)因被告乙○○於甫生產後,得知被告乙○○之配偶蔡育哲與原 告間有超越一般社交情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及曾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被告乙○○因此氣憤難平,方以手機傳遞訊息 質問原告,原告亦向被告乙○○坦承、道歉,甚至於111年5 月18日以LINE傳送「妳想要怎樣做我可以配合你們」、「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給被告乙○○,故被告乙○○等2人要求原告道歉、剪掉原告頭髮之 行為,均屬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範圍內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乙○○等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對 於原告之請求: 1、就接髮費:原告購買並配戴假髮後,即可維護外觀,且原告亦未提出醫囑證明原告有接髮之必要,故被告乙○○等2 人爭執之。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且原告亦有可能是因與同在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工作的蔡育哲發生之婚外情東窗事發,基於羞愧而不敢前往工作,何況依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離職之原因為生涯規劃,故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與被告乙○○等2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就慰撫金:甲、乙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乙○○於甫生產後, 得知蔡育哲與原告間有超越一般社交情誼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及曾偕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導致被告乙○○之婚 姻生活一夕生變,一時氣憤難忍才要求原告道歉、剪掉原告之頭髮,然原告除頭髮受損而須佩戴假髮外,並無其他傷勢,而被告甲○○只是陪同被告乙○○,於實際上並未對原 告實施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一)被告乙○○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於111年5月 18日,利用LINE傳送恐嚇言語予原告,以脅迫原告出面處理;嗣並接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之故意聯絡,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由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之工作 處所即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旁,並由被告乙○○撥打電話聯繫 原告出面後,脅迫原告下跪道歉,而被告甲○○則在旁助勢 並要求原告放大道歉音量,再由被告乙○○取出剪刀剪掉原 告之頭髮,使原告受有頭髮截斷之傷害。嗣原告之配偶朱彥誠到場,並制止被告乙○○等2人離去,但被告甲○○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逃離現場。 (二)被告乙○○等2人就甲、乙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1626號判決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有罪確定。 (三)原告曾於111年5月19日向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表示欲離職的想法,但至111年5月中旬原告皆未提出離職申請書,直至111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原告又向護理長及護 理部排班組長表示不想繼續上班,並於111年5月30日至健祥田園護理之家辦理離職手續,而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上填寫「生涯規劃」。 (四)被告乙○○於111年11月15日與蔡育哲兩願離婚。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1,280 元、假髮費1萬8,810元、接髮費2萬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9萬2,09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甲、乙事故,被告乙○○等2人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而得 阻卻違法? 1、按被害人之承諾,必須出於自由意思與具有真摯性,且須在行為前表示,並在行為時仍存在被害人之承諾,始得阻卻違法性;倘被害人是處於受強暴、脅迫等強制狀態下所為,則其承諾具有重大瑕疵,不具有阻卻違法之效力;又若是行為後才得到被害人之承諾,亦不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手機簡訊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固有告知被告乙○○「妳想要怎麼做我可以配合你 們」一語,然該語語焉不詳,對於配合何事並不明確,亦可能是原告只同意配合被告乙○○之要求見面道歉、賠償金 錢等,並不當然即為同意被告乙○○等2人對其恐嚇、強制 、傷害而放棄其自身對於自由法益與身體法益的保護,故被告乙○○等2人以該語作為已得原告之承諾而得阻卻甲、 乙事故之違法性(見本院卷第96頁),並非可取。 3、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 5、136頁),原告是在被告乙○○對其恫嚇「你這種人乾脆 不要上班算了還一個地方我鬧一個地方」、「你爸你媽你妹你下一份工作找得出你就找得出你在哪」、「看你誠意」、「要不要讓我發洩一下怒氣」、「我唯一不會動的只有你的小孩其他人都得為了你丟臉賠罪」等語後,才對被告乙○○表示「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 好嗎」,則依前揭意旨,自無法以原告之後所述之「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阻卻上開已先表示之恫嚇言語的違法性。 4、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 6、144、145頁),被告乙○○雖是在原告表示「你要打我 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後,才對原告恫嚇「我是願意花點錢弄死的你的」、「我會讓你們全家陪葬」等語及夥同被告甲○○要求原告下跪與剪斷原告之頭髮 ,但被告乙○○既已有先對原告恫嚇「你這種人乾脆不要上 班算了還一個地方我鬧一個地方」、「你爸你媽你妹你下一份工作找得出你就找得出你在哪」、「看你誠意」、「要不要讓我發洩一下怒氣」、「我唯一不會動的只有你的小孩其他人都得為了你丟臉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原告是在已受被告恐嚇之狀態下才對被告乙○○ 表示「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何況,原告亦只有同意讓被告乙○○搧巴掌,並無同意被 告乙○○等2人要求其下跪及剪其頭髮(見偵查卷第11、24 、95、96頁;本院卷第145頁),則依前揭意旨,原告表 示「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顯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乙○○等2人要求原告下跪及剪原告 頭髮亦已逾越原告表示之範圍,自不具有阻卻違法之效力。 (二)被告乙○○等2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乙○○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利用LINE傳 送恐嚇言語,以脅迫原告出面處理。並接續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之故意聯絡,於111 年5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由被告乙○○脅迫原告下跪道歉 ,而被告甲○○則在旁助勢並要求原告放大道歉音量,再由 被告乙○○取出剪刀剪掉原告之頭髮,使原告受有頭髮截斷 之傷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被告乙○○等2人共同犯傷害罪與強制罪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且依前所述,被告乙○○等2人亦無因得原告之承諾而得阻卻違法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就甲事故自應對原告負故 意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乙○○等2人就乙事故亦應對原告 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假髮費: 原告就乙事故請求之醫療費1,280元、假髮費1萬8,810元 ,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並為被告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醫療費1,280元、假髮 費1萬8,810元,應予准許。 2、就接髮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乙事故致頭髮短於5公分,無法接髮, 就先戴假髮,並等頭髮長超過5公分後,才以2萬2,000元 進行接髮,故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接髮費2萬2,000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上越國際髮型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然依警方111年5月23日蒐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4、55頁),原告遭被告乙○○等2人共同剪斷頭髮後,其頭 髮顯仍長於5公分,且原告既於111年5月23日乙事故發生 後旋於同日購買價值1萬8,810元之假髮配戴(見附民卷第5、31頁),自是認為此假髮已足掩飾其遭被告乙○○等2人 剪斷頭髮後所餘仍長於5公分之頭髮外觀,且亦是認能配 合自身之樣貌才購買,故本院認已購買假髮配戴之原告並無再進行接髮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接 髮費2萬2,000元,並非可採。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因甲、乙事故致難以繼續工作,不得不從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離職,所以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111 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間之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元(即:5萬元×3個月=1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①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手機簡訊、LINE訊息紀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133、135、136、140頁),原告在被告乙○○質問 其與蔡育哲間之婚外情時,既曾對被告乙○○表示「我也受 到了懲罰」、「對不起,真的很抱歉,我說什麼都無法彌補妳的傷痛」、「我也跟妳道歉很多次了…我每天都很愧疚也很痛苦」、「你要打我罵我都沒關係…就讓你發洩,這樣好嗎」、「(被告乙○○問:汽車旅館幾次)2次,1次 沒進去」,可見原告已自承其有與蔡育哲一同去汽車旅館,並發生婚外情,否則原告豈會不斷對被告乙○○表示歉意 ,甚而同意被告乙○○對其打罵! ②依蔡育哲於警詢時所述(見偵查卷第44頁),原告與蔡育哲彼此是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的同事,而依前所述,原告與蔡育哲既有發生婚外情,則原告非無可能是基於避嫌、避免婚外情暴露一事遭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其他同事所知悉,始決定自行離職;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 紀錄所載:「原告:我有答應你我會離職,等我去上班,我就會跟護理長提離職」、「被告乙○○:你離不離職,我 又無所謂,是你老公要你離職對好嗎」、「被告乙○○:我 確定妳會離職吧,喔不會再看到你的名字了吧」、「原告:你不是說離職是我老公要我離職」、「被告乙○○:當然 ,應該月底就走了吧。」(見本院卷第135、144頁),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是因被告乙○○轉達原告配偶朱彥誠(見 偵查卷第39頁)要求原告從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離職之意,並基於此認知,才從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離職,足見原告是因其與蔡育哲之婚外情暴露、遭朱彥誠所知悉,乃為挽回其自身婚姻,才聽從朱彥誠之要求決定從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離職,而與甲、乙事故無關,故堪認原告從健祥田園護理之家離職與甲、乙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甲、乙事故致難以工作,所以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 元等語,並無理由。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行事,就甲事故,在LINE中任意以恐嚇言 語恫嚇原告,復在乙事故,夥同被告甲○○動用私刑,要求 原告下跪及剪斷原告之頭髮,顯見被告乙○○等2人漠視他 人權益之心態,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與身體完整性,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甲、乙事故之發生,將仍會心有畏懼;然被告乙○○等2人於 甲、乙事故所為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均是因原告與被告乙○○之配偶蔡育哲先發生婚外情,導致被告 乙○○不滿原告破壞其家庭圓滿生活,因此甚怒,才發生甲 、乙事故(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實有情有可原之處,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30、41至43、61、62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甲事故對被告乙○○請求慰撫金 以5,000元為適當,而就乙事故則對被告乙○○等2人請求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甲事故,請求被告乙○○給付5, 000元(即:慰撫金5,000元),及就乙事故,請求被告乙○○ 等2人連帶給付12萬90元(即:醫療費1,280元+假髮費1萬8, 810元+慰撫金10萬元=12萬90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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