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范嘉紋
- 當事人黃聖哲、廖桂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聖哲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廖桂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8,7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8,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5,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859元,及其中355萬5,881元自113年2月7日起 ;餘20萬3,978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且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355萬5,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5萬9,8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擴張請求部分包含增加生活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及機車價值減損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59-169頁), 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因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之需求而購買 短版動態填空護具支出1萬8,500元,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因治療傷勢而支出第二次換藥費用3萬7,000元 ,原告即於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追加請求購買短版動態填 空護具及第二次換藥之費用,顯未罹於2年時效,有該狀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雖再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但總金額則未變動,僅為各項請求損害項目數額之調整。是原告早於112年12月12 日擴張其損害金額請求,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逾2 年時效,被告爭執原告迄於114年4月10日始擴張聲明,實乃對事實之誤解。至於被告爭執原告迄於114年4月10日始將營利所得9萬3,478元、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薪資所得年薪擴張為33萬2,400元,及醫院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損失 之依據,僅係本院對原告所主張年度所得是否採為損害標準之採擇問題;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須待至本院職權委託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是縱原告依據鑑定結果計算後而增加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數額,亦係在原告112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範圍內, 亦無罹於時效問題,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均難認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450巷之設有「慢」字標線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與彰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9萬1,478元。㈡增加 支出生活費用16萬6,913元。㈢看護費12萬2,500元。㈣不能工 作損失379萬8,957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5萬2,075元。㈥ 系爭機車損失5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5萬9,859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859元,及其中355萬5,881元自113年2月7日起;餘20萬3,978元自11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所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鑑定報告亦稱原告超速,是系爭車禍肇責比例各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⒉增加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被告爭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之必要性,其餘擴張部分為時效抗辯。 ⒊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全日看護必要性,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 他人協助看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稱宜休養,並未稱原告不能工作。原告即便受傷,仍可從事期貨投資,其營利和交易所得,自與勞動能力無關;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原告起訴時,係以工作年薪31萬3,000元計算 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若僅對以年薪31萬3,000元計算沒有意 見,原告於114年4月9日具狀更正以年薪33萬2,400元計算( 即109年度薪資所得為據)且擴張工作損失為317萬2,958元,業已罹於時效。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認定原告工作能力僅減損5%,足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原告即便受傷,仍可從事期貨投資,其營利和交易所得,自與勞動能力無關,僅同意以年薪31萬3,000元計算,原告遲至114年4月9日具狀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66萬5,406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⒍系爭機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是以原告請 求金額應先扣除折舊後;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 化機車公會)未實際勘驗系爭機車於事發前車況,故彰化機 車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殘值約5萬元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為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展現十足誠意,雙方和解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是以應納入精神慰撫金考量,至於原告投資獲利多寡,則非精神慰撫金考量因素,原告請求1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明新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系爭車禍事故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嗣因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9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為彰花路450巷與彰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 其中彰花路450巷地上設有「慢」字、「停」標字並設有停 止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為彰花路450巷 為支線道、彰花路為幹線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彰化路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停車於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結果亦與本院認 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121至123頁、本 院卷第41、43頁)自明,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9萬1,478元等情,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收據、黃紀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3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萬1,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⑴醫藥材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材等合計4萬1,688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秀傳一店出具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歐霈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訴外人宸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友誼藥局彰化店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藥材費用4 萬1,688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⑵第一次換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換藥費用合計3萬4,600元 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明新眼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須從住家至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19次,需僱用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去程計程車費440元、回程車資435元計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6,62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6,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因此於111年2月10日、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因此支出3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訴外人宸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3頁),則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彰濱秀傳醫院於111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稱:「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於110年12月29日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於111年1月28日出院。…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院…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需枴杖助行…於111年5月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當日出院…自手術後宜休養一年及每日需傷口照護」(見附民卷第13頁);另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稱:「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於112年6月30日入院,於當日接受左足鋼釘移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目前左足第一蹠骨仍未癒合、第三蹠骨斷釘、內中外骰子骨骨吸收,後續須接受進一步左足第一蹠骨基部融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自系爭車禍後,先後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日、111年2月8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6日、112年6月30日等因系爭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包括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及翻修手術、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左側跟骨植骨手術、左足鋼釘移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等,是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購買時間與上開手術之時間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屬舒緩或固定原告傷勢、輔助原告維持日常生活之相關輔具、用具,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本院認為有其必要性。惟原告已於「醫藥材支出」項目列入111年2月10日短版動態填空護具之訂購費用1萬8,500元,是此筆為原告重複請求,應予扣除(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1萬8,500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份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⑸第二次換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害,因此支出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之換藥費用合計3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明新眼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明新眼科診所於111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日。病名:1.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2.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3.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到本院求診,於111年12月1日起傷口清洗及換藥一天早、晚兩次,從111年12月1日到112年6月3日止,共185天,每天費用200元,共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彰濱秀傳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於111 年5月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自手術後宜休養1年8個月及每日須至診所傷口照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5月6日接受拔除左足 骨內固定手術,於手術後至明新眼科診所為傷口照護,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至被告固就短版動態填空護具費用及第二次換藥費用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於110年12月29日發生,原告於112年7月1日因治療系爭傷害之需求而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支出1萬8,500元;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第二次換藥費用3萬7,000元,並於11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及擴張聲明狀向被告追加請求購買短版動態填空護具及第二次換藥之費用,有該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頁),顯 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14萬8,413元(計算式:4萬1,688元+3萬4,600元+1萬6,625元+1萬8,500元+3萬7,0 00元=14萬8,41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 止(第一次住院)、自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止(第二次住院)、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第三次住院)、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第四次住院)之期間需專人 照顧,其中除自111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止、 自111年2月8日15時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止、自112年7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6日14時止均聘請專業看護分別支出6萬2,50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外,其餘均以親友照顧,親 友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2萬2,500元,並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證明、訴外人蒲公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看護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 、73頁、本院卷第101、18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書所記載「病名:1.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2.左側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3.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4.腦震盪。醫師囑言: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2月29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111年1月4日、1月7日、1月11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1月28日出院,共計31天。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彰濱秀傳醫院112年10月5日診斷書所載「…於112年6月30日入院,於同日接受左足鋼釘拔除、清創及骨水泥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187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31日〉、自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9日〉、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共2日〉、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7日〉共49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每日2,300元至3,0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3日19時起至 同年月28日19時起、自111年2月8日15時起至同年月15日15 時起、自112年7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6日14時止因聘請專業看護而支出6萬2,50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等費用,與行情相當,應可採認。另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期間親友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0萬9,000元【計算 式:6萬2,500元+1萬7,500元+1萬3,000元+〈5日+1日+2日〉×2 ,000元=1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 6日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止共4月又9日,另依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手術後宜休養1年8個月,原告請求4 月及1年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從期貨事業 ,營利所得9萬3,478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在明新眼科診所工作年薪33萬2,400元計算,合計189萬9,477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9萬8,957元等情,並提秀傳 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除同意以年薪31萬3,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外,其餘均爭執等語。 ⑵本院細觀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10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於110年12月29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傷口清創、骨折 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111年1月2日行傷口清創、 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翻修手術,111年1月4日、1月7日、1月11日行傷口清創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1月28日出院,共計31天。於111年2月7日入院,於111年2月8日接受左足關節融合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於111年4月19日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跟骨 植骨手術,於111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天。…於111年5月 6日入院,當日接受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當日出院。自 手術後宜休養一年八個月及每月須至診所傷口照護。…於112 年6月30日入院,於同日接受左足鋼釘拔除、清創及骨水泥 填塞手術,於112年7月6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8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5月6日拔除左足骨內固定手術止共4月又9日,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1年8月),共計2年又9日,因住院治療 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本院調取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營利所得9萬3,478元、財產交易所得147萬3,599元,及薪資所得年薪33萬2,400元計算,合計年薪189萬9,477元,以此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法院自得以通常勞動收入作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年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及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認應以110年度原告薪資所得年薪31萬3,000元,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貼近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較為公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年又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萬3,718元【計算式:31萬3,000元×2年+31萬3,000元÷365日×9日=63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以 年薪189萬9,477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95萬2,075元等情,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除同意以年薪31萬3,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外,其餘均爭執。 ⑶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中足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嚴重受損。⑵左側第一 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⑶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左下肢(腳踝)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下肢損傷(LEI)百分比為16%,換算成全人損傷百分比(WPI)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 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因此建議病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應足可取 。 ⑷又原告為00年0月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9歲,應尚有勞動能力,以當時年薪31萬3,000元計算,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2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6月又13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請求2年又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3年6月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04元(計算式:31萬3,000元÷12個月×百分之5=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萬8,41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0萬8,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損壞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已因系爭車禍造成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而系爭機車經訴外人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殘餘價值為5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5萬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車價鑑定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萬2,300元(見附民卷第87頁)。另系爭車輛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8日之市場中古市價價值,如車況、外觀在正常情況下 殘餘價值約為5萬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20日彰機公字第112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彰化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機車買賣,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機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機車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主張系爭機車輛於車禍前之當時市價為5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本件系爭機車輛經評估修維修費為5萬2,300元,對比本院認定之系爭機車輛於110年12月28日未損壞前市價約5萬元,足認系爭機車損壞狀況如欲維修需費顯屬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是依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車禍前之價值即5萬元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毀 損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4萬1,019元【計算式:49萬1,478元+14萬8,413元+10萬9,000元+63萬3,718元+30萬8,410元+5萬元+30萬元=204萬1,01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系爭行車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2萬8,713元【計算式:204萬1,019元×70%=142萬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 卷37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2萬8,713元(計算式 :142萬8,713元-20萬元=122萬8,713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3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1,304×236.00000000+(1,304×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308,410.0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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