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簡鈺昕
-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信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蘇信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194.6公 里,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含零件118,000元、烤漆18,000元、工資3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圖有修正了,對於現場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國道通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8,0 00元(含零件118,000元、烤漆18,000元、工資32,000元) ,有上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7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8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8,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8,000元、工資32,000元,合計為138,97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000×0.369×(8/12)=29,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000-29,028=88,97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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