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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被告
張鈞棓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廠區內時,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擊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23元(包含零件219,501元、工資19,412元及烤漆24,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且同意賠償系爭車輛關於右前車門、右前車窗及A柱所受損害,但就前保險桿、大燈及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則非被告所致,因此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13、16至18、21、22、24至26、29、33、35至38、40至42所示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下稱被告爭執項目),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記載由原告擔任買受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台鋼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63,523元,其中包含零件219,501元、工資19,412元及烤漆24,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0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9,412元及烤漆24,610元,其總額應為236,524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關於被告爭執項目非其碰撞所致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部位均有破損痕跡存在(見本院卷第175-189頁),此部分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項目均集中於車輛右前方部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即附表一所示),且附表一所示項目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加以列明,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均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維修費用;至被告未就其所辯上情提出其他舉證,僅空言爭執上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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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501×0.369×(4/12)=26,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01-26,999=19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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