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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陳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坤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間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㈣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㈤請敘明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㈥本件原告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原告應具狀陳報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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