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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司調字第325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鄭淑媚

郭玟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懿慈即龍申山不動產建設行、學麗珍間不動產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懿慈即龍申山不動產建設行(獨資)、學麗珍仲介聲請人郭玟欣(委由聲請人鄭淑媚代理),向第三人林玉娟購買坐落彰化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9建號建物,惟相對人未誠實說明仲介費用數額,且未說明房屋狀況及相關貸款方法等,爰聲請調解,請求協調因購買前開不動產而生之仲介費爭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張懿慈即龍申山不動產建設行、學麗珍應於同年12月1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於同年11月28日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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