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 原告
- 吳煜裕(即昱均企業社)
- 被告
- 振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堯
- 訴訟代理人
- 張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委由原告加工,遂向訴外人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原料,並由被告將之運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工廠放置。詎被告之貨運司機即訴外人陳建儒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將原料送至上開工廠放置時,竟疏未注意將原料疊放整齊,導致原料於翌(12)日中午12時許倒塌,造成原告所有之設備受損,且經估價後,修繕該設備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依原告所指示之卸貨方式堆放原料,且原料是遲至隔日才倒塌,非無可能是因原告人為碰撞所致,故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堆放原料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貨運司機載運原料至上開工廠放置時,因卸貨疊放原料有疏失,導致原料於隔日倒塌,造成其所有之設備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提出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發貨單、原料倒塌照片、設備遭碰撞及現況照片、振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51至55頁),然被告已否認原料倒塌為其堆放行為有疏失所致(見本院卷第77頁),且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上開工廠所放置之原料有於翌(12)日倒塌,損壞原告所有之設備一節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堆放原料行為有堆疊不當之過失情事;況且,原料既是於被告在111年11月1日堆放完畢後之翌(12)日才倒塌,而非緊接於被告卸貨後不久發生,且於此約24小時之期間內復是在原告之持有支配下,則原料倒塌之原因亦非無可能是因原告之人為因素所致,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設備維修費4萬6,2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