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呂宜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呂宜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於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工五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偉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撞及廖偉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與弘琦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自弘琦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26、127頁), 核與證人廖偉智於警詢時證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至67、72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800元,應予准許。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7日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立公司;按:為Suzuki原廠)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貨車於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7日,經尚立公司檢查後,評估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為右後燈零件費用210元、右後燈座零件費用1,741元、後車斗尾板鈑金費用2,200元及烤漆費用2,400元、右後橡皮零件費用186元,核與原告所提出由建岳汽車保修廠(下 稱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於較後日期估價、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上之「右後燈總成1,150元( 即後燈1,000元)」、「尾燈更換300元」、「後尾板焊接更換3,200元」、「後尾板烤漆1,800元」、「尾板緩衝橡皮560元(即車扁三點500元)」等工項修繕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堪認尚立公司所評估之右後燈零件費用210元、右後燈座零件費用1,741元、後車斗尾板鈑金費用2,200元及烤漆費用2,400元、右後橡皮零件費用186元等維修費共計6,737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證人廖偉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駕駛系爭貨車時,覺得右後車輪處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拖吊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貨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通知拖 吊公司後,有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從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拖吊至臺中市南區,則系爭貨車之 右後輪部位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為證人廖偉智發覺有異常、無法繼續駕駛而有拖吊系爭貨車之必要,可見系爭貨車之右後輪處關於行駛之部分同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故本院認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中,與系爭貨車右後輪行駛部分有關之「右後地軸承拆換1,500元」、「右車道校正500元」、「後輪軸承1,850元」等維修費共計3,850元,同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建岳車廠、村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應收請款明細表上之「右後鋼板組拆換、備胎架拆換1,800元」、「後車斗尾門鈑金校正」、「後尾門烤漆2,200元」、「右車道防銹漆700元」、「後差速器油700元」、「後下巴4,800元」、「後鋼板5,200元」、「備胎架1,200元」、「後箱蓋標誌280元」等工項亦為系爭貨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3、35、107頁),但經本院核閱系爭貨車 之受損照片後(見本院卷第64至67、85、87頁),尚難認該等工項同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造成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387元(即:拖吊費2,800元+維修費6,737元+維修費3,850元=1萬3,3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