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8號
- 原告
- 蔡岳蒼即川慶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羅雅藍
- 被告
- 鴻三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與原告川慶企業社為合作10餘年之廠商,約定被告先向訴外人即原料商茗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茗富公司)購買製作S勾之鐵線原料,由茗富公司逕將鐵線原料送交原告,再由原告依各批鐵線重量加工並交付約定品質及數量之S勾予被告後,被告應依每年約定每支S勾單價(110年加工單價新臺幣【下同】0.045元,111年加工單價0.04元)計價後付款。被告於民國110年2至4月間向茗富公司購買鐵線14,066公斤,於110年6月通知原告將其中之3,563公斤鐵線原料退回茗富公司,但被告又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追加184,000個S勾,然未提供鐵線原料,原告因而將尚未退回之約345至368公斤鐵線作為加工之材料,退回重量經秤重後為3,218公斤鐵線原料。被告雖已就其中10,503公斤鐵線付清款項,但茗富公司結算後以被告尚有351公斤鐵線原料價錢未付清為由,向被告請款10,688元遭拒,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乃先行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8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以相同商業模式,將鐵線原料送予原告加工,原告已於111年6月28、29日,分別交付929,636支、29,450支,共959,086支S勾予被告,原告已開立40,281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加計前述之代墊款10,688元,共50,969元,被告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8元,及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0,281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0年6月與茗富公司結清10,503公斤鐵線費用,並通知原告將剩餘之3,563公斤鐵線退回茗富公司,豈料,茗富公司遲至隔年(112年)6月才前往原告處載回剩餘鐵線,其盤點後發現短少351公斤,而向被告催討10,688元,然被告早已結清110年度重量10,503公斤之鐵線款項,以每支S勾重量2公克計算,原告應可加工5,251,500支S勾,但原告卻請款5,641,317支之價款,則原告多請款389,817支S勾(計算式:5,641,317-5,251,500=389,817),共17,541元(110年加工單價每支0.045元,389,817×0.045=17,541),顯然加工數量與鐵線重量無法吻合。
㈡再者,鐵線原料載回前,均為原告所持有,原告應負保管責任,重量係由茗富公司與原告自行秤重,均未經過被告確認,被告係基於信任而於原告交付的簽收單簽收,但未實際清點數量。被告否認有短少351公斤鐵線,若有短少,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無給付10,688元之義務。
㈢被告因礙於110年加工費用尚未釐清,故尚未給付原告111年加工報酬40,281元。被告主張得將前述對原告應返還溢領之17,541元債權,與積欠原告111年加工報酬40,281元債務為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0頁):
㈠兩造成立S勾加工契約,由原告承攬加工S勾,鐵線材料由被告負責採購。
㈡兩造約定全數鐵線由茗富公司送至原告營業處所加工,茗富公司於110年2至4月將14,066公斤交付原告營業處所經原告簽收,被告就其中10,503公斤付清款項。
㈢上開鐵線14,066公斤經原告盤點後,被告於110年6月通知茗富公司將3,563公斤鐵線退回,但被告復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追加184,000支S勾,原告因而將尚未退回之部分鐵線作為加工之材料,實際退回重量為3,218公斤。
㈣茗富公司於111年間,就第㈡項出售之該批鐵線中之351公斤,向被告請款10,688元,被告因為沒有實際三方確認過磅,拒絕付款,而原告先行墊付予茗富公司。
㈤1個S勾約重2公克,110年加工單價0.045元,111年加工單價0.04元。
㈥原告於111年6月28、29日,分別交付929,636支、29,450支,共959,086支S勾;不含稅報價分別為37,185元、1,178元,共38,3 63元,含稅價40,281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客戶購買訂單明細,已經被告法代洪銘志簽收,被告仍未付款。
㈦原告將10,503公斤鐵線加工後,於110年3月19日至8月10日交付5,457,317支S勾,加工總價為245,579元,並經被告法代洪銘志簽收,被告已付清,但沒有經過被告實際清點數量。
㈧因被告追加數量,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交付184,000支S勾,並經被告法代洪銘志簽收,被告已付清加工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688元,及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0,2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有無積欠茗富公司10,688元債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0,688元?
⒉原告是否溢領17,541元?如有,被告以之與積欠原告111年加工報酬40,281元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經查,兩造成立S勾加工契約,由原告承攬加工S勾,鐵線材料由被告負責向茗富公司採購;茗富公司於110年2月至4月將14,066公斤交付原告營業處所經原告簽收,被告就其中10,503公斤已付清款項;1支S勾成品約2公克,兩造約定110年加工單價0.045元;被告於同年6月通知原告將剩餘之3,563公斤鐵線退回茗富公司;原告將10,503公斤鐵線加工後,於110年3月19日至8月10日交付5,457,317支S勾,經被告法代洪銘志簽收,被告已付清;被告另於同年8月10日向原告追加184,000支S勾,原告將尚未退回之部分鐵線作為加工之材料,將上開追加之S勾成品交予被告後,實際退回重量為3,218公斤,茗富公司秤重結算後,向被告請款該批鐵線中之351公斤10,688元,因向被告請款遭拒,乃改向原告請領,原告已墊付完清等情,有茗富公司110年度出貨單、發票、重量清點手稿、被告估價單、被告自製交貨數量及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將14,066公斤鐵線原料,其中之10,503公斤鐵線加工後已交付被告5,457,317支S勾,又於110年8月17日交付184,000支S勾,以1支S勾成品約2公克換算,約為368公斤(計算式:2公克×184,000支=368,000公克=368公斤),則原告因被告購買S勾共5,641,317支(計算式:5,457,317+184,000=5,641,317),已加工使用10,871公斤鐵線原料(計算式:10,503+368=10,871),另加上實際退回重量為3,218公斤,則鐵線重量總計14,089公斤(計算式:10,871+3,218=14,089),與茗富公司於110年2月至4月間送往原告營業處所之14,066公斤重鐵線相去不遠,衡諸鐵材製作,伴隨機械裁剪鐵材、壓製、塑形等過程,每件S勾重量未必均為2公克,其重量仍有些微差距,此由上開10,503公斤鐵材,亦生產5,641,317支S勾(而非依每支2公克計算5,251,500支)可證上開S勾仍有誤差,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加工所生之合理誤差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已將尚未退回之約345至368公斤鐵線作為加工之材料,被告應對茗富公司給付351公斤重量之鐵線費用10,688元,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茗富公司於110年2至4月將14,066公斤鐵線材料送至原告營業處所僅經過原告簽收,未經三方確認云云,然被告向茗富公司購買鐵線,約定由原告負責點收一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171頁),既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簽收鐵線重量,則依契約嚴守原則,自應以原告點收之鐵線重量為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採購S勾之原料,自權益歸屬觀點,應由被告負擔鐵線費用,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對茗富公司積欠351公斤重量之鐵線費用10,688元之債務,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採購S勾鐵線原料,委託原告加工成S勾成品,而非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告,並於原告完工後交付,始得向被告請款,可見係以原告完成某一約定品質之工作,為被告支付報酬之條件,足認兩造間之意思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財產權之移轉僅為請款之條件,性質仍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8、29日,分別交付929,636支、29,450支,共959,086支S勾予被告,含稅價40,281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客戶購買訂單明細,經被告法代洪銘志簽收,被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客戶購買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並主張將其對原告應返還溢領之17,541元債權,與積欠原告111年加工報酬40,281元債務為抵銷,已生承認原告該筆債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加工報酬40,281元,堪以認定,故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81元,即屬有據。
㈤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就110年加工之S勾,實際交付之數量與請款數量不符,原告浮報交付數量,原告多請款389,817支S勾共17,541元等語,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8月10日交付5,457,317支S勾,再於同年8月10日交付184,000支S勾,業經原告開立發票,且經被告於客戶購買明細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客戶購買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51、153頁),亦有被告自行製作之交貨數量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兩兩互核數量相符,堪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S數量。被告時至本件訴訟方提出數量不符之抗辯,並僅憑以一支S勾成品重量約2公克換算已付款10,503公斤之鐵線可製造之支數為5,251,500支S勾為辯,惟其忽略茗富公司於110年2至4月交付14,066公斤,因被告追加184,000支S勾仍需使用鐵線原料之重量,最後實際退回茗富公司重量為3,218公斤等事實,且被告至今未曾實際清點收受數量;再衡諸兩造合作10餘年,向來均以磅秤電腦跳表計算數量,並經被告簽收,足認被告已默示承認電腦計算出來之數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以鐵線重量除以S勾成品單位重量之計算方式,逕自推論合理生產S勾數量之方法為可採,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取信。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688元及40,281元,共50,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揭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688元及40,281元,共50,969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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