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葉以靜
被告
錢薪亦
被告
法惠斌
被告
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秀枝

上列被告錢薪亦、法惠斌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錢薪亦、法惠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薪亦為被告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僱用之清潔工,負責清潔職務。被告九鴻公司承包址設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環境清潔維護暨病媒防治作業,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13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止。被告法惠斌為被告九鴻公司駐秀傳醫院之主管,負責秀傳醫院所有之清潔項目。緣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秀傳醫院之公共空間進行各樓層地板清潔打蠟工作時,本應注意地板打蠟後,地面較濕滑容易使人跌倒,應告知病患地面打蠟狀況,或豎立警告標誌等維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秀傳醫院南平大樓7樓之公共空間地板打蠟後,疏未告知病患地面打蠟狀況,亦未豎立警告標誌等維護安全措施,致該大樓7樓病患即原告甫步出病房門口,並踩踏門外7樓公共空間地板時,隨即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腕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37卷第21、22、140至143頁),並有環境清潔維護暨病媒防治作業合約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2637卷第33至35頁;111調偵464卷第39、47至55頁;111簡2345卷第89、90頁),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受僱於被告九鴻公司之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是在從事被告九鴻公司自秀傳醫院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時疏未履行告知病患地面打蠟狀況與豎立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錢薪亦、法惠斌是於為被告九鴻公司執行業務時共同不慎導致原告受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錢薪亦、法惠斌自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九鴻公司亦應與被告錢薪亦、法惠斌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復健科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醫院復健科就醫,故請求被告錢薪亦、法惠斌、九鴻公司(下稱錢薪亦等3人)賠償復健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其提出秀傳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8日之總額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後,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2月22日確是至秀傳醫院復健科就醫,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共計2,210元,有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錢薪亦等3人賠償復健科醫療費2,210元,應屬有據。

(二)就精神科醫療費: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症,遂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醫,故請求被告錢薪亦等3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3,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秀傳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2日之總額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後,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是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醫,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共計3,760元,有門診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然被告錢薪亦、法惠斌已否認原告所受之焦慮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3日第一次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醫,距110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距5月10日之久,則系爭事故是否確致原告受有焦慮症之傷害,誠有疑問,而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錢薪亦等3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3,760元,難認有據。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母親陳秀嬌以個人名義承攬清潔工作後,就由其負責進行清潔工作,但其嗣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3、14日共計19日無法從事清潔工作,故其以每日工資1,3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錢薪亦等3人賠償19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4,700元(即:19日×每日1,300元=2萬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0、131頁),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陳秀嬌用印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135頁)。經查:

1、原告之右上肢因受傷疼痛無法使力,自受傷起右上肢應休息、避免使力,以利傷勢改善,時間約2個月一節,有秀傳醫院112年5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工作日期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3、14日等共計19日,既是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則原告請求上開共計19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以佐證其每日工資為1,300元,然該等薪資袋上並無雇主之簽名與用印(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錢薪亦、法惠斌亦已否認該等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難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認原告之每日工資為1,300元。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須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形式上非屬真正而無法用以計算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然原告為70年5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40歲,正值壯年,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有在彰化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3、14日等共計19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1萬5,200元(即:2萬4,000元×(19日/30日)=1萬5,2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錢薪亦等3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200元。

(四)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錢薪亦、法惠斌疏未注意履行告知病患地面打蠟狀況與豎立警告標誌等作為義務,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醫療空間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73至82頁),原告於110年度之所得為3,259元,且名下有財產1,170元,被告錢薪亦於110年度之所得為38萬830元,且名下有財產132萬2,947元,被告法惠斌於110年度之所得為40萬2,000元,且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而被告九鴻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錢薪亦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錢薪亦、法惠斌連帶給付4萬7,410元(即:復健科醫療費2,2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200元+慰撫金3萬元=4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二)被告九鴻公司與被告錢薪亦、法惠斌連帶給付上開4萬7,410與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錢薪亦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雖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然其並未起訴請求賠償財物損害,自無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必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之返還給原告,請原告於本判決送達後1個月內寄送匯款帳戶至本院,以利退還,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