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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黃英豪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宥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72巷與該路段168巷149弄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過失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富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阮玉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其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5元(包含工資及烤漆7,866元 、零件3,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 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阮玉簪於發生事故時仍為移動狀態,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尚應扣除折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數幀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1,165元,其中包含工資及烤漆7,866元、零件3,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行車執 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5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7,866元,其總額應為8,1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8,196元之 範圍內,自屬合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阮玉簪於發生事故時仍屬移動狀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並未發現訴外人阮玉簪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因素,衡以警方就類似交通事故案件之證據蒐集及責任判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因此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之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訴外人阮玉簪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本件自無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範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6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其中7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218=2,082 第2年折舊值 2,082×0.369=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768=1,314 第3年折舊值 1,314×0.369=4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4-485=829 第4年折舊值 829×0.369=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9-306=523 第5年折舊值 523×0.369=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3-193=33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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