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王鋇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王鋇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雲林法院112 年度港小字第31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40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鴻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語公司)購買雷龍式銷售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995元,並約定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付款,每期繳款金額2,291元,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鴻語公司自始即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信箱。詎被告僅依約向原告繳納2期之 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0,402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受訴外人鴻語公司老師黃國華透過視訊軟體邀約上課,因經濟能力不允許及父親剛過世多次拒絕,後來因信任轉介課程的學長及黃國華老師的話術而答應試試看申請分期,還沒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在不知道要向原告公司貸款的情形下填寫資料,沒有給我看過系爭合約,上課時間是自111年5月4日開始,被告於111年4月因家中變故要提出終止課程,始得知債權轉讓予原告, 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審閱期至少3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 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 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 與鴻語公司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鴻語公司提出之契約雖載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由 甲方攜回審閱5日」等文字,惟日期係空白,且就鴻語公司 有無提供被告審閱期間等情事,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再者,本件系爭合約上固記載「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之交易(或結帳) 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時,以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一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等文字(本院卷第93頁),然核上開內容亦無註記審閱期間起訖日期,且均係原告事先印製之文字,其中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尤其上開條款字體極小,文字排版亦十分緊密,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詳予閱讀並瞭解條款內文之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在特定欄位簽名。從而,本院認難僅憑系爭合約之內容,即認為被告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依前揭規定,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其係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則原告自無權再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