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80號
- 原告
- 黃福興
- 被告
-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而僱用外籍勞工陳亭雄、黎日元,嗣陳亭雄、黎日元因僱用期滿而由被告帶走後,竟在桃園機場逃逸,導致原告無法再僱用新外籍勞工以補充工作人力,原告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遂同意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原告,但經原告數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45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既主張:依確認書,其自95年12月13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即得對被告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萬元,則自應從95年12月13日起算補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而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最長時效15年計算,原告對被告之8萬元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應於110年12月13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9、33、34頁),故堪認原告對被告之8萬元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8萬元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12年3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據此抗辯(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