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侯木財、黃姵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木財 訴訟代理人 侯天德 被 告 黃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書狀陳稱同日出國旅遊申請變更期日等語,並提出行程住宿一覽表、訴外人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明,惟被告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依前開說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師範國宅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10元(計算式:40坪×每坪40元×每期2個月×1/2〈店鋪半價〉=每期 管理費1,630元,被告積欠7期共11,410元),迄今均未繳交 ,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約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管理不善,有信件未告知,造成其來不及提早提出開庭時間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之事實,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師範國宅社區112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規約、收款日報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有信件未告知等語。惟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各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是本件兩造間為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是被告所指原告有管理不善或有信件未告知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亦應透過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如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糾紛之協調程 序)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鄉鎮公所調解等,要求原告儘速改善,是被告尚難以該原告管理不善為由,而拒絕繳付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