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朱振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朱振興 楊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8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806元,核 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育廷前於111年2月9日向訴外 人永欣展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共計117,324元 ,並約定由原告向永欣展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朱育廷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以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原告,每期繳款金額為3,259元,兩造並訂 有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惟朱育廷繳款2期後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至111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10,806元未清償。朱育廷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被告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806元。 三、被告則以:朱育廷當時是未成年人,其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同意,且被告不承認,另原告貸款的電話都沒有知會被告,是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法代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簽署,不知道為何人所簽。被告未曾聽聞或看到朱育廷購買機車,係在整理朱育廷遺物時發現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存摺領取記錄,但不知道朱育廷有沒有繳錢,被告還寄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系爭法代同意書為偽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其次,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思慮未周,貿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如上,此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係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補充權,目的在於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此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此一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縱有交易第三人因對行為能力之信賴,亦不會使法律行為成為有效,亦不使未成年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言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是優先於交易安全。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若未得父母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非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育廷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買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原告110,806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法代同意書)、買賣合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查, 朱育廷係92年6月7日出生,於111年2月9日簽訂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購買系爭車輛時尚未滿20歲且未結婚,被告為其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載「出生日期」欄、「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時朱育廷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堪可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為117,324元,且除約定之遲延 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6%以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朱育廷尚未成年,若騎乘機車肇事其父母恐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未成年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除外事由,是以朱育廷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共同允許或事後經被告之承認。茲被告既否認曾同意朱育廷購買機車及簽訂系爭法代同意書之事實,並當庭表示不承認該契約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與朱育廷所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事先獲得被告允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固提出簽署被告姓名之系爭法代同意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法定代理人欄位之簽名為偽造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75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本件僅有向朱育廷電話照會,原告也不知系爭法代同意書為何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難認系爭法代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親簽,自可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事前同意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或系爭法代同意書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育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