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曹松旺、梁志隆、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冠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3,256元之本息(見交附民字 卷第6頁),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下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54、359-36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志隆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制 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志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3,109元,及其中3,959,822元自111年6月30日起,以及其中63,287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志隆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且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惟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志隆與員林客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梁志隆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梁志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中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梁志隆自應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看診與復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 診與復健費用32,63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復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1-3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54-355頁),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31,646元,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看護費用應以154,800元為限(包含專人看 護費用52,800元、以及彰秀護理之家入住3個月費用102,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52,800元乙節,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5、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在出院後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支出看護費用178,846元,雖提出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5-71頁)。惟查 : ⑴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102,00 0元)。 ⑵又依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其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內,尚有因就診而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內,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 缺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8,480元 (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3,680元=158,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診斷醫囑之證據, 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為無可採。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6,55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輛因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梁志隆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6,550元乙情,已提出收據、估價單及機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經核 其維修項目尚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大致相當,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5-356頁 ),是原告此項主張,應可認定。再參酌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其中「機車托運費」為1,500元,其餘項目計45,050元則均為零件,因 此零件更換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又原告始終未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致本院無法核算其折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偵查卷所附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內容(見偵字卷第33-37頁),該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非新品,其車齡自外觀上而言應至少達3年以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如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 ,其總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 費用部分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 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志隆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然原告亦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215-21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 告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行至交岔路口時確有停止後再行起步等情,惟此部分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結論及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另原告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1頁),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可知,各該鑑定單位均有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參考原告及被告梁志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駛影像及雙方陳述內容後,始作成肇事原因之判斷,自無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前揭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911,666元( 計算式:【342,046元+32,635元+134,400元+1,183,994元 +158,480元+6,005元+800,000元】×35%=930,1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146元,及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已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笌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