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澤企業有限公司、李秀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林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押 租金16萬元。嗣原告欲提前退租,兩造於111年9月1日協議 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經兩造確認房屋現況及費用完成,約定由被告於111年9月2日退還押 租金16萬元,詎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房屋鑰匙1組及遙控器 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然原告始終未見被告所指之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扣 除房屋鑰匙及遙控器所需必要費用後之押租金退還原告,迄未見被告回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會計小姐於111年9月1日持系爭終止協議請被告將押 租金扣除鐵捲門、門框及電梯快速捲門後,將餘額退還原告,因被告當時為找到廠商估價,且原告提前解約有賠償責任,當時雙方意見不同,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請被告在系爭終止協議簽名,讓她回去交差,且原告、未再系爭終止協議簽名,故系爭終止協議無效。 ㈡原告僅以電話通知被告將於111年8月31日提前解約,未在3個 月前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賠償違約金 即全部押租金16萬元。 ㈢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遙控鎖及辦公室鑰匙,共3,000元,且系 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門框及電梯快速捲門2組毀損無法使用 而更換,維修費用為91,000元,故原告應賠償9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 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1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9月1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記載:「已於9月1日完成退租點交,經雙方確認房屋現況及費用清算完成,並約定於9/2(五)將 押金退回給承租人,雙方合意解除租約;押金金額:16萬元、損壞項目及金額:鐵門修繕,費用:(空白)」、「9/1 確認歸還①房屋鑰匙、遙控器②押金退回金額另議」等情,有 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終止協議為證(本院卷第29頁),觀諸系爭終止協議內容,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1日完成退租點交,雙方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到庭自陳系爭終止協議為其親簽,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至原告有無在系爭終止協議簽名,不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無效,並非可採。而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 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 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 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有關由一方依租約第14、15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未提前3個月通知之情形。而本件兩造既是合 意提前終止租約,自無前揭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由押租金扣抵等語,自屬無 據。 ㈢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至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可供參照(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抗辯扣除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遙控鎖及辦公室鑰匙,共3,000 元云云,與系爭終止協議手寫記載「9/1確認歸還①房屋鑰匙 、遙控器②押金退回金額另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門框及電梯快速捲門2組毀損 無法使用而更換,原告應賠償91,0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6至100頁)。依前揭 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門框及電梯快速捲門2組顯然並非依物之性質通常使用或自然耗損造成之損壞,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交屋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梯快速捲門2組部分,若要使用需換新的,有證人即格來得捲 門維修人員林建甫證述可證(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認可採。則電梯快速捲門2組共計73,00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71,000元)、大門鐵捲門及門框共計18,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 該電梯快速捲門2組、大門鐵捲門、門框安裝已超過10年,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則零件費用89,000 元(71,000+18,000=89,000)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900元(8 9,000×1/10=8,90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為10,900元。 ⒊從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 0,9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160,000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10,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149,1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