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士傑、黃冠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羅士傑 被 告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原告 所經營之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擔任兼職私人與團體教練,然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與多名女學員發生性行為,造成女學員身心受創,已嚴重影響商譽,兩造乃於111年10月16日簽 訂商譽受損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且依和解書第4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公開道歉聲明於FB(按: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IG(按: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並保留6個月,如兩造任一方毀約,願給付他造毀約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張貼道歉聲明於FB、IG時,並未將道歉聲明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及受害女學員皆得觀覽之模式,已不符合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 公開」定義,因此,原告茲依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毀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和解書第4條所稱之公開應達全球 之人皆得觀覽之程度,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張貼道歉聲明時已使全球之人皆得觀覽,縱使被告後來將道歉聲明更改為只有FB、IG中不特定多數好友得觀覽,亦符合和解書第4條 所稱之公開;另和解書第4條並未約定履行期,則被告自得 於原告催告後才履行,故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要求被告將 道歉聲明更改為全球之人皆得觀覽,被告旋即於隔日更改,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原告催告履行而仍拒絕履 行之情事,自無須負遲延或違約責任;又縱認被告因一時不察而過失違約,因被告於FB、IG張貼道歉聲明並使利害關係人皆得觀覽,已生道歉之效果,且足以挽回原告之商譽,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應減少至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一)原告為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於106年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於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擔任兼職私人與 團體教練,並簽立「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自由運動工作 室職場規範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與職場內員工、學員有伴侶關係或越矩行為。 (二)因被告於擔任教練期間與多名女學員產生曖昧情誼,造成女學員身心受創,已影響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之商譽,兩造乃於111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第4條、第9 條之約定,被告將公開道歉聲明於FB、IG並保留6個月, 若兩造任一方毀約,願提供他造毀約金50萬元;又兩造於和解書上並未約定履行和解書第4條之始期。 (三)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在FB、IG發布道歉聲明,之後即維持發布之狀態。 (四)於111年11月3日時,被告在FB發布之道歉聲明僅有被告之FB朋友得觀覽;於111年11月22日,被告在IG發布之道歉 聲明僅有被告之粉絲得觀覽。因兩造對公開道歉聲明之公開程度有所爭執,被告遂於111年11月23日將FB上之道歉 聲明更改為全球之人皆得觀覽及將IG設定為公開帳號而使全球之人皆得觀覽,自此之後皆維持此全球之人皆得觀覽之狀態。 (五)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10日之期間,被告之FB約有1,410位朋友、被告之IG約有764至775位粉絲,而受害女學 員於111年11月3日之際已非被告之FB朋友、IG粉絲。 (六)本院卷第27至187頁之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暱稱:羅傑Roger)、被告(暱稱:AJ)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14頁):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FB、IG發布之道歉聲明,是否已達和解書所指之「公開」程度?被告是否違反和解書第4條 之約定? (二)原告依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FB、IG發布之道歉聲明,是否已達和解書所指之「公開」程度?被告是否違反和解書第4條 之約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將公開道歉聲 明於FB、IG並保留6個月。」(見112雄簡85卷第13頁),則就文義解釋而言,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5款之定義:「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足見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公開」,是指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張 貼在FB、IG上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之 狀態,故原告主張: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公開為「對於特 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所看得到的道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FB、IG發布道歉聲明,之後即維持發布之狀態,且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10日之期間,被告之FB約有1,410位朋友、被告之IG約有764至775位粉 絲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 告於111年11月3日在其之FB、IG發布道歉聲明時,其之FB、IG上既已分別約有1,410位朋友、764位粉絲,而顯已達特定多數人之程度,則應認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在其之FB、IG發布道歉聲明已符合和解書第4條「公開」之約定要 件,即「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狀態」,故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在其之FB、IG發布道歉聲明,並無違反和解書第4條之「公開」約定。 4、原告雖另主張:因受害女學員已與被告斷了聯繫關係,無法看到被告在FB、IG發布之道歉聲明,所以被告在FB、IG發布道歉聲明並未符合和解書第4條之「公開」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受害女學員於111年11月3日之 際固已非被告之FB朋友、IG粉絲而無從閱覽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在其之FB、IG所發布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227、228、314頁),但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僅記載「公開」,並未記載「須使受害女學員均得閱覽之程度」等類似用語,則依本院前開說明,和解書第4條之「公開」約定應 僅須「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狀態」即 足,不以少數5位受害女學員(見112雄簡85卷第9頁)均 得閱覽到為必要;再者,和解書之前文已記載「立和解契約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以下 簡稱乙方),緣甲方曾造成乙方商譽受損,兩願息事,成立和解條件如次:」(見112雄簡85卷第11頁),可見兩 造約定被告須在FB、IG發布道歉聲明之目的,是為回復原告所經營之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商譽損害,而非為回復受害女學員之名譽損害,則依目的解釋,被告既已在其多達約有1,410位朋友、約有764位粉絲之FB、IG上發布道歉聲明,而使被告之1,410位朋友、764位粉絲知曉、認知到被告曾經侵害原告所經營之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商譽及所犯下之錯誤,則顯已達成和解書為回復原告所經營之自由生活運動工作室商譽之簽約目的,並不以須受害女學員均有閱覽到被告在FB、IG發布之道歉聲明才能謂有達成簽訂和解書之目的;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1年10月11 日LINE訊息紀錄所載:「羅傑Roger(按:即原告):…另 外叔叔(按:應為被告之父親)應該有要求你刪除所有女性受害者的聯絡資訊,請不要再次試圖聯繫他們,有任何問題請透過我,不然我真的會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既已透過被告之父親要求被告刪除與受害 女學員之任何聯繫方法,並再於LINE中提醒被告此事及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受害女學員聯繫,一切只能透過原告與受害女學員聯絡,則被告在原告之要求下斷絕、刪除、封鎖與受害女學員之包含FB朋友關係、IG粉絲關係在內的任何聯繫方式後,原告卻又反而指摘被告應讓受害女學員閱覽到其在FB、IG發布之道歉聲明而變相要求被告應與受害女學員重新建立起聯繫關係,顯前後要求不一,使被告陷於無所適從之狀態。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 理由?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在其之FB、IG發布道歉聲明,並無違反和解書第4條之「公開」約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依和解 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