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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告
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政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另於110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6月3日止,及如附表所示利率、違約金,又依上開契約約定,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進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131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11,430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5日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222,561元 (空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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