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英豪、台至實業有限公司、林威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自負額幣別美金,自行依其電匯時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之數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內容變更僅更正為 保險契約約定之幣別及數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利息起始日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37 號),保險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止,一年一約,兩造續約至105年止,被告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即被告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訴外人即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 於102年2月13日因被告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出賠償請求,隨後即向原告提出出險通知(下稱系爭保 險事故),原告委由訴外人麥里倫公證公司辦理公證,已支 出公證費用美金2,856.44元及新臺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惟屢經催索迄今仍 未支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疑似被告客戶Colony Brands Inc 遭消費者投訴臺灣出口之電動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有瑕疵而受損害,詢問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復於同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再次確認並請求被告支付自 負額美金515.64元,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告客戶,然 被告因其並非僅銷售被告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告產品、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為由而拒絕,原告竟於103年12月24日自行認定系爭按摩椅為 被告產品,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支付逾10倍之美金5,487.84元,事發至今已逾10年,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無給付之義務。退步言,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告產品及有無瑕疵,應由公正單位鑑定,且所生鑑定費用不應列入自負額中,既保險契約有疑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37號),保險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止,一年一約,兩 造續約至105年止,被告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告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提出賠償請求,隨後即向原告提出出險通知,原 告委由麥里倫公證公司辦理公證,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6.44元及新臺幣72,765元,被告仍未依原告請求給付自負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產物責任保險單、原告內部便簽、催討通知函、產品責任險險賠計算書、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 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始向債務人請求、 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行為,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支出之公證費用,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 段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原告已明確主張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自屬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且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65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顯有違誤,自非可採。其次,第三人Timothy Scott聲稱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告之按 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被告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收受賠償請求之通知,且原告業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6.44元及新臺幣72,765元等情,為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之便簽、險賠計算書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35、180頁),則自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收受賠償請求之通知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至被告雖曾於100年6月28日、同年8月29日、103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電子郵件,通知疑似被告客戶Colony Brands Inc 遭消費者投訴系爭按摩椅有瑕疵而受損害,然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陳明與系爭保險事故非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181頁), 自非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又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縱有自負額請求權存在,亦於104年4月29日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被告依法取得拒絕清償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負額,即屬無據。原告雖稱其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美金5,000元,業據其提出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收受該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已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又縱屬實在,此係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請求,已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