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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被告
陳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林正清(下合稱卓越公司等2人)主張: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是用以預付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部分服務報酬,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受任人、委託貸款金額、違約金金額等履約重要事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已意思表示合致,因被告並未完成辦理銀行貸款及撥款完畢等委任事務,且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書第6條復無記載違約金之金額,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給付服務報酬與違約金。因此,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為委任被告代為向銀行、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約900萬元,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報酬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之給付,但被告嗣即聯繫不上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後續申辦貸款流程,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服務報酬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基於系爭契約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4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37頁),應屬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書未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署名及印文是其等所簽立與用印(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契約書上關於受委任申辦貸款之受任人即乙方,並無記載就是被告,且「受委託人乙方」欄亦只有原告卓越公司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署名與印文,則被告是否即為系爭契約書之受任人乙方而與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就系爭契約書合致意思表示,誠有疑問;況且,被告已陳稱:之所以系爭契約書上無其之印文,是因當時不確定是否由其代為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至多應僅為曾與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接洽系爭契約書事宜之人而已,並非即為與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受任人乙方。因此,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契約書並無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64頁),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已否認該訊息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該訊息紀錄於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院尚難遽認該訊息紀錄於形式上為真正。因此,該訊息紀錄於形式上既非真正,自無從作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據方法,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報酬30萬元與違約金3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前所述,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並未就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給付服務報酬與違約金。因此,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未就系爭契約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系爭契約書上服務報酬與違約金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卓越公司等2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 111年9月16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WG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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