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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簡鈺昕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林春風
  •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逾16年,被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有訴外人之抵押權登記,因受制於系爭假扣押程序,而不得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要多付給抵押權人利息,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遂供擔保 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且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必須以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是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不能僅以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或債權人撤回起訴,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藉由假扣押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 參照)。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而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另系爭假扣押登記之本案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709號返 還借款事件,並無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之事由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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