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婉凌、黃榮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徐婉凌 被 告 黃榮洲(英文名:NG ENG CHEW,新加坡籍)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72元(本院卷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伸港鄉建國一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綠燈起步駛入路口右轉長春路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未注意對向左轉彎機車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立承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伸港鄉建國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綠燈起步騎入路口左轉長春路外側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臉部四肢大範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319,552元;㈡交通費用6 ,4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550元(含零件17,890元、工資5,660元);㈣嬰兒保姆費用62,500元;㈤安全帽620元; ㈥增加之生活費用4,850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永生堂中醫之醫療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永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且醫療費用項目為飲片費用,不知醫療效果為何;嬰兒保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日為休養期間,需 委託他人照顧嬰兒,除此休養期間外,其餘保姆費用非本件事故所產生之照護需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況作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誠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6,400元、安全帽620元、增加之生活費用4,8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誠品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7,152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另原告至永生堂中 醫診所就醫,醫療費用合計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此部分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3,550元(含零件17,890元、工資5,66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41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10 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9,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559元(計算式:9,899+5,660元=15 ,559),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嬰兒保姆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留職停薪照顧小孩,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照顧小孩,支出保姆費用62,500元(每日2,500元×25日),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2週(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之 嬰兒保姆費用於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59,581元(計 算式:6,400元+620元+4,850元+317,152元+15,559元+35,00 0元+80,000元=459,58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逕行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讓對向右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874元(計算式:459,581×30%=137,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90×0.536×(10/12)=7,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90-7,991=9,89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