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3號
- 原告
- 黄鈞瑋(即黄松鐵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祁林林
- 被告
- 林資榕
- 被告
- 林李玉賀
- 被告
- 林資哲
- 被告
- 林淑滿
- 被告
- 林淑盈
- 被告
- 張育瑄
- 被告
- 張文碩
- 被告
- 陳素珠
- 被告
- 石嵩岳
- 被告
- 石易于
- 被告
- 石易山
- 被告
- 葉林秋雲
- 被告
- 陳林秋芳
- 被告
- 林秋蘭
- 被告
- 林琍琍
- 被告
- 林群智
- 被告
- 沈明宗
- 被告
- 沈秀葉
- 被告
- 沈秀玲
- 被告
- 沈秀婷
- 被告
- 沈寶東
- 被告
- 何慧美(兼沈錦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沈淑茹
- 被告
- 沈怡欣
- 被告
- 沈百紅
- 被告
- 沈厚廷
- 被告
- 梁火金
- 被告
- 梁文豐
- 被告
- 梁文宗
- 被告
- 沈焱灴
- 被告
- 沈宥辰
- 被告
- 沈沅毅
- 被告
- 沈秋紅
- 被告
- 沈秋玉
- 被告
- 陳何滿
- 被告
- 何玉英
- 被告
- 何宇宗
- 被告
- 賴信安
- 被告
- 賴雅菁
- 被告
- 許家興(兼許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義發(兼許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鈺翎(兼許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祝綾(兼許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本全
- 被告
- 鄭晴菊
- 被告
- 鄭瑞麒
- 被告
- 鄭右化
- 被告
- 鄭右云
- 被告
- 鄭竣丞
- 被告
- 鄭佩倫
- 被告
- 鄭羽真
- 被告
- 鄭簡却
- 被告
- 鄭吉川
- 被告
- 鄭翠娟
- 被告
- 鄭翠蘭
- 被告
- 莊谷中地政士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吳進榮(即鄭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進貴(即鄭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進邦(即鄭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賴品福
- 訴訟代理人
- 兼被告
- 賴美霞
- 被告
- 林君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權政
- 被告
- 周麗芳(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世昌(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淑惠(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淑媛(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芝儀(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曉玲(即林彬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立煒
- 被告
- 林子濬(即林瑞蒼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均燕(即林瑞蒼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佳玫
- 被告
- 李易松
- 被告
- 李佳幸
- 被告
- 許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貫中律師
- 被告
- 李荃成
- 被告
- 黄得來
- 被告
- 黄炳偉(即黄瑞樘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黄添進
- 被告
- 黄茂銓
- 被告
- 黄正
- 被告
- 林烈山
- 被告
- 林烈滄
- 被告
- 林烈祥
- 被告
- 林連水
- 被告
- 林連桂
- 被告
- 李瑞結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山
- 被告
- 李欣璟(即李基榕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杰晉(即李基榕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武氏雪(即李基榕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李添榕
- 被告
- 張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中
- 被告
- 林文洲
-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黄松鐵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林仁洲
林琬淨
黄銘健
林俊年
張國卿
林秉詳
林昭文
林皆榕
林津宇
訴訟參加人 楊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沈明宗、沈秀葉、沈秀玲、沈秀婷、沈寶東、何慧美、沈淑茹、沈怡欣、沈百紅、沈厚廷、梁火金、梁文豐、梁文宗、沈焱灴、沈宥辰、沈沅毅、沈秋紅、沈秋玉、陳何滿、何玉英、何宇宗、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鄭晴菊、鄭本全、賴信安、賴雅菁、鄭瑞麒、鄭右化、鄭右云、鄭佩倫、鄭竣丞、鄭羽真、莊谷中地政士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鄭簡却、鄭吉川、鄭翠娟、鄭翠蘭、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應就被繼承人鄭木生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嗣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情形如下:
㈠原共有人林天生、鄭木生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林天生之繼承人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林資傑、林資隆、祁林林、林資榕、林李玉賀、林資哲、林淑滿、林淑盈、張育瑄、張文碩、陳素珠、石嵩岳、石易于、石易山、葉林秋雲、陳林秋芳、林秋蘭、林琍琍為被告;追加鄭木生之繼承人沈明宗、沈秀葉、沈秀玲、沈秀婷、沈寶東、何慧美、沈淑茹、沈錦明、沈怡欣、沈百紅、沈厚廷、梁火金、梁文豐、梁文宗、沈焱灴、沈宥辰、沈沅毅、沈秋紅、沈秋玉、陳何滿、何玉英、何宇宗、賴信安、賴雅菁、魏酉和、魏曲
乙、魏金珠、鄭櫻花、許寶元、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鄭本全、鄭晴菊、曹秋月、鄭瑞麒、鄭椀齡、鄭雅惠、鄭右化、鄭右云、鄭竣丞、鄭佩倫、鄭羽真、鄭簡却、鄭吉川、鄭翠娟、鄭翠蘭、賴品福、賴美霞為被告。
㈡因原共有人林天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資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原告遂追加周永康地政士即林資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因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林資傑就林資隆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並轉讓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林群智,且林天生之繼承人已辦竣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林資隆之遺產管理人、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林資傑,並追加林群智為被告。
㈢因原共有人鄭木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曹秋月、鄭椀齡、鄭雅惠、魏酉和、魏曲乙、魏金珠均已拋棄繼承,有鄭木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69、209頁、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故原告具狀撤回被告曹秋月、鄭椀齡、鄭雅惠、魏酉和、魏曲乙、魏金珠,追加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末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沈明宗、沈秀葉、沈秀玲、沈秀婷、沈寶東、何慧美、沈淑茹、沈怡欣、沈百紅、沈厚廷、梁火金、梁文豐、梁文宗、沈焱灴、沈宥辰、沈沅毅、沈秋紅、沈秋玉、陳何滿、何玉英、何宇宗、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鄭晴菊、鄭本全、賴信安、賴雅菁、賴品福、賴美霞、鄭瑞麒、鄭右化、鄭右云、鄭佩倫、鄭竣丞、鄭羽真、莊谷中地政士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鄭簡却、鄭吉川、鄭翠娟、鄭翠蘭、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應就被繼承人鄭木生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彬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麗芳、林世昌、林淑惠、林芝儀、林淑媛、林曉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林彬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183頁、本院卷四第151-179頁),是原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周麗芳、林世昌、林淑惠、林芝儀、林淑媛、林曉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黄瑞樘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黄炳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黄瑞樘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3-387頁、本院卷四第151-179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黄炳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8-379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基榕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欣璟、李杰晉、武氏雪,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李基榕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7-431頁、本院卷四第151-179頁),是原告於112年4月20日、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李欣璟、李杰晉、武氏雪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瑞蒼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子濬、林均燕,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公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1、291-293頁、本院卷四第151-179頁),是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子濬、林均燕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許寶元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有許寶元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7、143-149頁),是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由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35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鄭櫻花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有鄭櫻花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是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由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81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沈錦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慧美,有沈錦明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71-273頁),是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何慧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37-243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沈宥辰、沈沅毅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沈宥辰、沈沅毅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沈宥辰、沈沅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207頁)。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黄松鐵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8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43頁),且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215-220頁)。
五、本件除被告賴信安、許國華、張炳榮、林淑媛、林曉玲、黄炳偉、賴品福、賴美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鄭木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被告賴品福、賴美霞,因鄭木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地形崎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被告林君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下稱本件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君義: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L不用變價分割。
㈡被告黄銘健、許國華、張炳榮、林曉玲、林淑媛、黄炳偉、林立煒、張國卿、林淑惠、林芝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林君義方案。
㈢被告葉林秋雲、何宇宗、黄得來、林烈山、李瑞結、林世昌、石易山:無意見。
㈣被告賴信安、賴品福、賴美霞:同意原告請求。
㈤被告黄添進:同意被告林君義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㈥被告林烈祥:無意見,以後建築物要拆除完畢。
㈦被告李添榕:伊目前有種植荔枝等果樹。
㈧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與被告即被參加人林烈山、林烈滄、林烈祥、林連水、林連桂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供住家使用已31年,若被拆除會影響伊居住及經濟利益,請法院酌定分割方案時,參考土地使用現況,以伊現居地分配予被參加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君義、黄銘健、葉林秋雲、何宇宗、黄得來、林烈山、李瑞結、林世昌、石易山、林立煒、張國卿、林淑惠、林芝儀、賴信安、許國華、張炳榮、林曉玲、林淑媛、黄炳偉、賴品福、賴美霞、黄添進、林烈祥、李添榕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木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其四女鄭蒼碧已先於45年3月13日死亡,鄭蒼碧之配偶賴汝塗並無鄭木生之繼承權,賴汝塗與再婚配偶王秀蘭所生之子女即被告賴品福、賴美霞亦無鄭木生之繼承權,此有鄭木生、鄭蒼碧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209、277頁、本院卷五第247-251、265-269頁),故被告賴品福、賴美霞對於鄭木生之遺產無繼承權,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品福、賴美霞就鄭木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參與分割系爭土地,應予駁回。
⒉除被告賴品福、賴美霞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均為鄭木生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木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㈤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本院卷二第337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可分割為32筆,所有權人林仁洲、林琬淨等2人屬於新共有關係,須維持共有分配1筆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二355頁),系爭土地上有參加人楊富源之2層建物、被告林文洲所有之2層鐵皮建物及水塔、2座非兩造所共有之墳墓,其餘共有人則未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169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關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共分割為20筆,且被告林仁洲、林琬淨就其分配位置亦維持共有,合於前揭規定,並將參加人楊富源所有且占有系爭土地前揭地上物之位置,分配與楊富源之出租人即被告林烈山、林烈滄、林烈祥、林連桂等人,被告林文洲分配之位置亦完整保留其所有前揭地上物,是本件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可獲最大程度之保留,減少無法保留之損失。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核本件分割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n四第221頁)。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臨彰化縣○○市○○路0段0巷○○○○道路0○○○○號J部分)得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另附表二編號1、27-30、32-34、35-40所示被告均因屬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中就分得附圖編號D、H、M、N所示部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另編號J所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本不宜分配特定共有人單獨共有外,復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認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再參以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歸屬同一人,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㈦至原告前雖主張附圖編號L部分應變價分割予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1頁),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稱「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共有人分得附圖編號L部分變價價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木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賴品福、賴美霞就被繼承人鄭木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4,935.02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木生之繼承人即:沈明宗、沈秀葉、沈秀玲、沈秀婷、沈寶東、何慧美、沈淑茹、沈怡欣、沈百紅、沈厚廷、梁火金、梁文豐、梁文宗、沈焱灴、沈宥辰、沈沅毅、沈秋紅、沈秋玉、陳何滿、何玉英、何宇宗、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鄭晴菊、鄭本全、賴信安、賴雅菁、鄭瑞麒、鄭右化、鄭右云、鄭佩倫、鄭竣丞、鄭羽真、莊谷中地政士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鄭簡却、鄭吉川、鄭翠娟、鄭翠蘭、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2 林君義 3/90 3/90 3 林立煒 1/15 1/15 4 李佳玫 1/135 1/135 5 李易松 1/135 1/135 6 李佳幸 1/135 1/135 7 許國華 1/15 1/15 8 李荃成 1/30 1/30 9 黄得來 1/60 1/60 10 黄添進 1/120 1/120 11 黄茂銓 1/120 1/120 12 黄正聰 1/120 1/120 13 林烈山 1/135 1/135 14 林烈滄 1/135 1/135 15 林烈祥 1/135 1/135 16 林連水 3/135 3/135 17 林連桂 3/135 3/135 18 李瑞結 1/90 1/90 19 李添榕 1/90 1/90 20 張炳榮 1/15 1/15 21 林文洲 1/15 1/15 22 林仁洲 1/60 1/60 23 林琬淨 1/60 1/60 24 黄銘健 19/360 19/360 25 林俊年 1/30 1/30 26 張國卿 1/15 1/15 27 林秉詳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28 林昭文 29 林皆榕 30 林津宇 31 黄炳偉 1/120 1/120 32 李欣璟 公同共有1/90 連帶負擔1/90 33 李杰晉 34 武氏雪 35 林世昌 公同共有1/15 連帶負擔1/15 36 周麗芳 37 林淑惠 38 林芝儀 39 林淑媛 40 林曉玲 41 黄鈞瑋 1/120 1/120 42 祁林林 1/240 1/240 43 林琍琍 1/240 1/240 44 林李玉賀 1/600 1/600 45 林資榕 1/600 1/600 46 林資哲 1/600 1/600 47 林淑滿 1/600 1/600 48 林淑盈 1/600 1/600 49 張文碩 1/480 1/480 50 張育瑄 1/480 1/480 51 陳素珠 1/240 1/240 52 石嵩岳 1/360 1/360 53 石易于 1/360 1/360 54 石易山 1/360 1/360 55 葉林秋雲 1/120 1/120 56 陳林秋芳 1/120 1/120 57 林秋蘭 1/120 1/120 58 林群智 1/120 1/120 59 林子濬 1/60 1/60 60 林均燕 1/60 1/6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擬分配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A 2264.63 許國華 1/1 2 B 2264.63 張炳榮 1/1 3 C 2264.63 林立煒 1/1 4 D 2264.63 林秉詳、林昭文、林皆榕、林津宇 公同共有1/1 5 E 2264.63 林子濬 1/4 林子濬、林均燕為原共有人林瑞蒼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林均燕 1/4 林俊年 1/2 6 F 1887.19 李佳玫 2/15 李易松 2/15 李佳幸 2/15 李荃成 9/15 7 G 2264.63 張國卿 1/1 8 H 2264.63 周麗芳、林世昌、林淑惠、林淑媛、林芝儀、林曉玲 公同共有1/1 周麗芳、林世昌、林淑惠、林淑媛、林芝儀、林曉玲為原共有人林彬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9 I 1698.47 黄得來 1/3 黄炳偉為原共有人黄瑞樘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黄炳偉 1/6 黄添進 1/6 黄茂銓 1/6 黄正聰 1/6 10 J 965.58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道路 11 K1 1200.95 林文洲 1/1 12 K2 1063.68 林文洲 1/1 13 L 2264.63 林群智 1/8 祁林林、林琍琍、林資榕、林李玉賀、林資哲、林淑滿、林淑盈、張育瑄、張文碩、陳素珠、石嵩岳、石易于、石易山、葉林秋雲、陳林秋芳、林秋蘭為原共有人林天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祁林林 1/16 林琍琍 1/16 林資榕 1/40 林李玉賀 1/40 林資哲 1/40 林淑滿 1/40 林淑盈 1/40 張育瑄 1/32 張文碩 1/32 陳素珠 1/16 石嵩岳 1/24 石易于 1/24 石易山 1/24 葉林秋雲 1/8 陳林秋芳 1/8 林秋蘭 1/8 14 M 1132.31 李瑞結 1/3 李欣璟、李杰晉、武氏雪為原共有人李基榕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李欣璟、李杰晉、武氏雪 公同共有1/3 李添榕 1/3 15 N 2264.63 鄭木生之繼承人即沈明宗、沈秀葉、沈秀玲、沈秀婷、沈寶東、何慧美、沈淑茹、沈怡欣、沈百紅、沈厚廷、梁火金、梁文豐、梁文宗、沈焱灴、沈宥辰、沈沅毅、沈秋紅、沈秋玉、陳何滿、何玉英、何宇宗、許家興、許義發、許鈺翎、許祝綾、鄭晴菊、鄭本全、賴信安、賴雅菁、鄭瑞麒、鄭右化、鄭右云、鄭佩倫、鄭竣丞、鄭羽真、莊谷中即魏鄭鉋之遺產管理人、鄭簡却、鄭吉川、鄭翠娟、鄭翠蘭、吳進榮、吳進貴、吳進邦 公同共有1/1 鄭木生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O1 1509.75 林烈山 1/6 林烈滄 1/6 林烈祥 1/6 林連桂 1/2 17 O2 754.88 林連水 1/1 18 P 2075.91 黄鈞瑋 3/22 黄銘健 19/22 19 Q1 1132.31 林仁洲 1/2 林琬淨 1/2 20 Q2 1132.32 林君義 1/1 合計 3493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