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秝登有限公司、林俊民、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秝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民 被 告 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月、11月委請原告印刷規格為160ml、270ml、330ml之奶瓶(下稱系爭印刷工程) ,並請原告開發印刷新品「小惡魔」及「秘密花園」,原告均已完工交付,被告卻拒不給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03,191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請原告印刷奶瓶必須使用較高品質之德國Marabu PY品 牌油墨(下稱系爭德國油墨)印刷,惟依原告提供之檢驗報告所載,原告所使用之油墨有日本SEIKO品牌,原告顯未依 約使用系爭德國油墨印刷,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報酬。 ㈡若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惟原告交付之奶瓶中有印刷錯誤及造成奶瓶損壞之情事,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⒈160ml奶瓶:不良品數量345個,每個以57.8元計算,造成被告損失19,941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⒉270ml奶瓶:有1,102個不良品是因原告製作之制具與空奶瓶規格有所差距,屬可歸責於原告,另有208個刮傷,合計為1,310個不良品,每個以74.9元計算,造成被告損失98,119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⒊330ml奶瓶:不良品數量21個,每個以85.2元計算,造成被告 損失1,789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請款之111年11月份款項中,其中30,870元為被告委託原 告開發印刷新品費用,此部分工作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印刷工程,其中30,870元為開發印刷新品工程款,則系爭印刷工程之報酬為172,321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印刷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系爭印刷工程已經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2條、第495 條第1項及第496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刷工程之報酬為172,321元,惟被告以原告印刷有瑕疵拒絕給付 報酬為抗辯,經查: ⒈兩造約定印刷奶瓶須使用系爭德國油墨印刷,原告有使用日本SEIKO品牌印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被告公 司設計組長陳恒吉到庭結證:兩造原約定以系爭德國油墨印刷,大陸的膳魔師主要是驗重金屬,我有向膳魔師要檢測報告,但他們不給,只有在微信中提到有通過檢測,(問:所以用日本SEIKO品牌油墨印刷也沒有關係?)膳魔師沒有任 何回覆,也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參酌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經膳魔師告知油墨通過重金屬測試(本院卷第82、225、229頁),亦無因此退貨,則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⒉160ml奶瓶部分:兩造同意以不良品數量345個,每個以57.8元計算扣除金額(本院卷第119、352頁),則此部分扣除金額為19,941元(計算式:345×57.8=19,941)。 ⒊270ml奶瓶部分: ⑴被告抗辯1,102個不良品是因原告製作之制具與空奶瓶規格有 所差距,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270ml奶瓶有1,102個不良品,有出貨單可佐(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陳恒吉到庭證述:我們提供瓶子給原告製作制具,做好制具後,原告再進行量產印刷,被告提供要製作制具的瓶子,跟提供要量產的瓶子,尺寸有些微差距,所以才會重做制具,NG品1,102個是因為制具重做導致的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傳送: 「至鉅(應為制具)可以重做嗎,費用照請」(本院卷第85頁)相符,足見此部分係因被告提出之奶瓶尺寸差異所造成,則被告抗辯扣除此部分不良品金額,要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另有208個刮傷云云,查270ml奶瓶有208個刮傷,有 出貨單可佐(司促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這是被告提供瓶子來時就有不良,我跟被告反應(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瓶子照片向被告反應其提供之瓶子有受損,被告回覆:「瞭解,照印吧」(本院卷第261頁),可知此部 分奶瓶是在印刷前即有受損,並非原告印刷完成運送予被告途中受損,則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載運過程所致云云,難以採信,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 ⒋330ml奶瓶部分:兩造同意不良品數量21個,每個以85.2元計 算扣除金額(本院卷第119、352頁),則此部分扣除金額為1,789元(計算式:21×85.2=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綜上,系爭印刷工程之報酬為172,321元,扣除前述瑕疵減少 之報酬19,941元、1,789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50,591元。㈢原告另主張其開發印刷新品如期完工,而被告未給付報酬,固據其提出111年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15頁 ),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證人陳恒吉到庭結證:當時沒有約定如何算是完工,因為是開發階段,照理說原告有開發就可以收費,當時都是口頭講要趕快開發,設計界的慣例,打樣就是要付費,第一次打樣後,就可以請領網板費,原告開發網板出來後,我們會送到膳魔師測試,不可能一次開發完成,沒有通過測試,因為還有很多地方要改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未能一次開發完成,還有很多地方要改,則原告主張業已完工,尚屬有疑,此外,原告未能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已如期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司促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