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安妮、陳文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陳文亮 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31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9,3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下稱柯寶鴻)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路0段○設○○○○○號誌的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在上開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壓迫、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腰大肌扭傷、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瘀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柯寶鴻連帶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249元、醫療用品費2萬4,074 元、就醫交通費13萬380元、看護費5,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0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3,760元、安全帽損害1,000元、防水長鎖損害1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6萬3,480 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815萬2,34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甲○○、柯寶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15萬2,348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停等並查看 兩側,是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才致自己撞到貨車,故被告甲○○ 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之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要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柯寶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 之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原告、證人謝宜青、 柯慧豪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3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3、49至69、85、10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且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坦承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偵查卷第112頁),並因 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 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柯寶鴻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 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柯寶鴻所交付之工 作一節(見附民卷第11、13頁),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 陳稱:是老闆即被告柯寶鴻叫其駕駛貨車載送謝宜青、柯慧豪,且貨車上有裝載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為臨時工,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起,於每個月的10幾天,有在被告柯寶鴻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 未到庭被告柯寶鴻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柯寶鴻受僱人之被告甲○○既是於執行被告柯寶鴻所 交付之工作時駕駛貨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柯寶鴻自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部、骨科、神經科與神經外科、秀傳紀念醫院之骨科與一般外科、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復健醫學部、神經外科、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與中醫部、童綜合醫院之骨科、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員榮醫院之神經外科、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東方中醫診所、晴天復健科診所、黃彥文骨科診所、賴鵬飛中醫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費合計10萬4,555元( 即:3,395元+720元+4萬7,950元-2,530元+1萬8,646元+45 0元+1,450元+4,686元+6,360元+1,820元+2,150元+530元+ 5,434元+490元+1萬1,754元+220元+510元+520元=10萬4,5 5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31至41頁;本院卷一第63、65、295至301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5、69至79、83、87、89、93至109、129至143頁;本院卷一第71、303至377頁;本 院卷二第59至63頁;按:附民卷第31、33、37、38頁之「111.06.22」、「111.12.23」、「111.02.19」、編號19 「111.03.23」,應為111年6月20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24日之誤載,見附民卷第43、51、65、14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費10萬4,555元, 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4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26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腸胃 內科就醫,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費合計2,53 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33、34頁),並提出門診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67、73、79、81至85、89、9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醫與系爭事故所造成、非屬腸胃傷勢之前揭傷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提出上開就醫之門診收據,即遽認上開就醫之醫療費與被告甲○○、柯寶鴻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上 開就醫之醫療費2,53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4月11、25日、111年5月2、9日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術後調理,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術後調理費合 計3,1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41頁;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然原告並無 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術後調理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何況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進 行術後調理之期間,仍有持續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黃彥文骨科診所就診、治療(見附民卷第31、38頁),故本院尚難僅以該等收據,即遽認術後調理費有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術後調理費3,100元,不 應准許。 (4)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4月10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 賠償醫療費1,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41頁;本院卷 一第63頁),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依該收據所載,原告該次就醫已獲補助1,300元, 致其實際支出僅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 償已獲補助之醫療費1,300元,同非有據。 2、就醫療用品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購買助行器、繃帶、食鹽水、棉棒、護膝、OK繃、人工皮、殺菌藥水、防水傷口敷料、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用品費合計4,158元(即:1,470元+1 01元+850元+850元+50元+140元+354元+48元+95元+30元+1 70元=4,15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業經其提出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3至117、121、131頁;本院卷一第387、389、39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 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柯寶鴻賠償醫療用品費4,158元,應屬可採。 (2)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四物飲、葡萄糖胺飲、固之源、活力顧節霜、速舒肌藥膠布、鳳薑錠、神穩定糖衣錠、樂立循膜衣錠、痛得貼藥膠布、第一鈣複方膜衣錠、濃縮補精等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用品費合計1萬9,916元(即:1, 932元+1,330元+1,584元+4,200元+4,260元+3,410元+420 元+1,200元+1,580元=1萬9,91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42 頁;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提出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 明聯、鹿港基督教醫院與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7、129頁;本院卷一第347、381至385、389頁;本院卷二第61頁),然該等診斷書僅是記載「『建 議』使用幫助神經恢復的藥物如維他命B群」、「『建議』攝 取B群、鐵劑、葉酸及維他命等保健食品」(見附民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61頁),況且,原 告於110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1日購買前揭用品之期間,仍有持續至醫院、診所就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購買前揭用品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9,916元,難認有據 。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搭乘計程車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部、骨科、神經科與神經外科、秀傳紀念醫院之骨科與一般外科、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復健醫學部、神經外科、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與中醫部、童綜合醫院之骨科、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員榮醫院之神經外科、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東方中醫診所、晴天復健科診所、黃彥文骨科診所、賴鵬飛中醫診所、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就醫交通費11 萬4,800元(即:6萬150元+7萬230元-800元-1,880元-7,4 00元-3,450元-2,050元=11萬4,800元;按:扣減項之理由 詳如下述)等語,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5、69至79、83、87、89、93至109、129至143 、155至163、169、173頁;本院卷一第71、303至377、403至421、43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原告迄今仍遺存右膝及腰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下降、步態障礙等不良於行情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就醫交通費11萬4,800元,應 予准許。 (2)依前所述,因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腸胃內科就醫1次(見附民卷第73頁)及至春六節傳統整 復推拿館進行術後調理,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 償上開就醫、進行術後調理之交通費800元、1,880元(見附民卷第145、153頁),並非可採。 (3)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3至57、61至91頁),原告並無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11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2日至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 7,400元(即:1,0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1,200 元+1,500元=7,400元)(見附民卷第145、146頁),顯屬 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購買醫療用品,遂支出以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3,450元、2,05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46、171頁;本院卷一第401、423至427頁),然依前所述,本院 已認原告所購買之部分醫療用品欠缺必要性,而就有購買必要之其餘醫療用品,本院則認有配偶、家人之原告(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97頁)並無須由自己親自搭乘計程車始能購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 償交通費3,450元、2,050元,難認有據。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12月9、10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共住院2日及進行手術,術後1個月需人照護一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1 頁),而原告既於術後1個月仍須專人照顧,則其於住院2日之期間,自亦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住院2日時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親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附民卷第13、15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 為計算親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2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親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2日之看護費4,400元 (即:2日×2,200元=4,400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12月9、10日住院而無法工作,其遂向雇主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及兼差之橘子園活力中西式早點(下稱早餐店)請假2日,而因其在上品公司之每月薪資為5萬4,832元、 在早餐店之每月薪資為6,000元,故以此計算後,其請求 被告甲○○、柯寶鴻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055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75頁)。經查: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12月9、10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共住院2日,並因此向上品公司請假2日一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品公司所出具之請假明細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77、79頁),足 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12月9、10日共2日 因住院而無法從事工作,致受有2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 (2)原告雖主張:其在上品公司之每月薪資為5萬4,832元、在早餐店之每月薪資為6,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31頁),然其並未提出與上開金額一致之證據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3、475頁),自非可採;而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原告於110年2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在上品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住院2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2,927元【即:4萬3,900元×(2日/30日)=2,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2 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927元。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順圓利機車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50元、工資費用3,310元等合計1萬3,76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順圓利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9、181頁;本院卷一第81、8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61、6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450元、工資費用3,31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3,76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迄至110年1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45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045元(即:1萬450元×1/10=1 ,04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310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4,355元(即:1,045元+3,310元=4,355元)。 7、就安全帽損害、防水長鎖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防水長鎖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安全帽損害1,000元、防 水長鎖損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3頁),然該發票只能佐證原 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價值1,000元、150元之安全帽、防水長鎖而已,並無從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攜帶之安全帽、防水長鎖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亦無從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攜帶之安全帽、防水長鎖有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8、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則自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36歲計算至年滿65歲止,其尚可工作29年,若以每月薪資6萬4,887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29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 6萬3,48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傷病至今已達1年8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右膝及腰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下降、步態障礙之情形,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1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0年12月11 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6月25日),合計28年6月又15日 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並無提出每月薪資為6萬4,887元之證據資料,則自無從以6萬4,887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②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在上品公司之投保薪資 雖為4萬3,900元,但原告於110年1月31日以前之投保薪資分別有2萬4,000元、3萬1,800元、3萬4,800元、3萬8,200元、3萬6,300元、4萬5,800元,於112年5月1日起之投保 薪資則為3萬8,2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而呈現上下波動之薪資狀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仍持續在上品公司工作而獲取薪資(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故本院認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4萬3,9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實屬過高,並非適當。 ③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為國立彰化高商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擔任行政專員、自93年3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經驗等情狀後 (見偵查卷第25、87頁;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73、437至445頁),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3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4)原告是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卷二第49、69頁),則自112年5月19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 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5月18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後,原告自110年12 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2,149元【即:2萬7,470元×(17個月+8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1%=5萬2,149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39年6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11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6,260元(即:2萬7,47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1%=3萬6,26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甲○○、柯寶鴻請求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39年6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3萬1,767元【即:3萬6,260元×17.00000000+(3萬6,260元×0.00000000)×(17.00000000-00 .00000000)=63萬1,767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365=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39年6月25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68萬3,916元(即:5萬2,149元+63萬1,767元=68萬3,916元),故原告只 得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萬3,91 6元。 9、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之後並不斷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柯寶鴻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柯寶鴻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6萬9,111元(即:醫療費10萬4,555 元+醫療用品費4,158元+就醫交通費11萬4,800元+看護費4 ,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9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355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8萬3,916元+慰撫金25萬元=116萬9 ,111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74、47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6萬9,111元,經減輕被告甲○○、柯寶鴻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柯寶鴻賠償之金額應僅為81萬8, 378元【即:116萬9,111元×(100%-30%)=81萬8,378元】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萬9,060元 ,有理賠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柯寶鴻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萬9,318元(即:81萬8,378元-18萬9,060元=62萬9,3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柯寶鴻連帶給付62萬9,31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柯寶鴻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柯寶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