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 原告
- 林兆啟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許呂甘
- 被告
- 許敏益
- 被告
- 許敏冠
- 被告
- 許敏玲
- 被告
- 許芝庭
- 被告
- 許芳榆
- 被告
- 陳淑珠
- 被告
- 許家榮
- 被告
- 許碧娥
- 被告
- 許乃丹
- 被告
- 許文強
- 被告
- 許文局
- 被告
- 許腰
- 被告
- 許秀嬌
- 被告
- 許鳳珠
- 被告
- 陳秀錦
- 被告
- 張建國
- 被告
- 張美惠
- 被告
- 張美娟
- 被告
- 張志峯
- 被告
- 張志偉
- 被告
- 張黃麗昭
- 被告
- 張景裕
- 被告
- 張景鑫
- 被告
- 張景凱
- 被告
- 劉張庄
- 被告
- 劉志明
- 被告
- 劉志輝
- 被告
- 劉美玲
- 被告
- 劉賴吟
- 被告
- 劉志強
- 被告
- 劉錕瀚
- 被告
- 劉秀鳳
- 被告
- 劉錫文
- 被告
- 劉翠玉
- 被告
- 劉月嬌
- 被告
- 劉麗寬
- 被告
- 劉玉英
- 被告
- 朱良行
- 被告
- 黃朱翠霞
- 被告
- 陳朱春美
- 被告
- 號
- 被告
- 許李金珠
- 被告
- 許肇閎
- 被告
- 許素慧
- 被告
- 許禎晴
- 被告
- 許寧婕
- 被告
- 許揚
- 被告
- 許欽宏
- 被告
- 許嘉容
- 被告
-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木林
- 被告
- 江育任
- 被告
- 陳江品
- 被告
- 江素雲
- 被告
- 李許謝榴
- 被告
- 張金源
- 被告
- 張明秋
- 被告
- 許清海
- 被告
- 謝朝宗
- 被告
- 謝朝和
- 被告
- 周謝審
- 被告
- 謝美貞
- 被告
- 劉謝美鳳
- 被告
- 謝月員
- 被告
- 江詹剪絨
- 被告
- 許朝安
- 被告
- 許天賜
- 被告
- 許程翔
- 被告
- 謝武雄
- 被告
- 謝武吉
- 被告
- 陳謝寶貴
- 被告
- 謝順子
- 被告
- 謝寶秀
- 被告
- 謝寶華
- 被告
- 許堯熙
- 被告
- 許英熙
- 被告
-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許琇珍
- 被告
- 許傅秀丹
- 被告
- 之0
- 被告
- 廖玉堂
- 被告
- 廖捷守
- 被告
- 廖睦任
- 被告
- 廖靖雯
- 被告
- 許淑華
- 被告
- 許淑娟
- 被告
- 兼上7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許錦棟
- 被告
- 黃趙蓮葉
- 被告
- 黃博宥
- 被告
- 黃明政
- 被告
- 黃婉玲
- 被告
- 之0
- 被告
- 黃麗滿
- 被告
- 黃婉如
- 被告
- 陳黃美麗
- 被告
- 游黃美研
- 被告
- 黃晶
- 被告
- 黃美清
- 被告
- 張森洲
- 被告
- 張志達
- 被告
- 張秀瓊
- 被告
- 張淑玲
- 被告
- 張淑美
- 被告
- 江黃金珠
- 被告
- 許吳玉準
- 被告
- 許椿萱
- 被告
- 許椿銘
- 被告
- 許素英
- 被告
- 許素媚
- 被告
- 許錫佳
- 被告
- 李許純蓮
- 被告
- 許倉閣
- 被告
- 許倉嘉
- 被告
- 許庄
- 被告
- 許幼
- 被告
- 林昱君
- 被告
- 林妤軒
- 被告
- 許秀碧
- 被告
- 許投
- 被告
- 號
- 被告
- 許慶興
- 被告
- 林衣宸
- 被告
- 許清津
- 被告
- 許清崧
- 被告
- 許錦楓
- 被告
- 許淑屏
- 被告
- 許勝凱
- 被告
- 許海清
- 被告
- 樓之0
- 被告
- 許健忠
- 兼受告知人
- 康聰賢
-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 號0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