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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告
阿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24分許,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與安鶴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5,977元(其中零件411,118元、烤漆28,894元、工資15,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5,977元(其中零件411,118元、烤漆28,894元、工資15,965元),有上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輛於109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43,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28,894元、工資15,965元,合計為188,41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系爭車輛駕駛楊嘉峰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楊嘉峰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則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891元(計算式:188,416×70%=131,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118×0.369=151,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118-151,703=259,415
第2年折舊值        259,415×0.369=95,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415-95,724=163,691
第3年折舊值        163,691×0.369×(4/12)=20,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691-20,134=143,557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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