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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范嘉紋

上訴人
即被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婷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其中有關貨物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310,4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310,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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