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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英豪

原告
余光明
被告
邱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另將簡明弘同列為被告,並請求簡明弘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簡明弘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故本件僅就被告被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明弘則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員工。兩造先前即因工作上之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國興公司內,復因卸貨順序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嗣因國興公司員工姚世峰見狀後上前勸阻,雙方始停止。惟被告仍激憤難平,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簡明弘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分持鐵棒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02,070元(包含支出醫藥費用3,770元、購買補品費用1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上開傷害行為,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所稱其他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7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69-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補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並支出購買補品費用10,8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加以佐證,無從認定係其傷勢復原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即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計15日,如按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7,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110年7月至10日之碼頭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上開資料既未記載原告因受傷而休養之日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瘀傷併血腫、右膝、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慰撫金80,0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83,770元(計算式:3,770元+80,000元=83,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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