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成益熱能有限公司、陳美麗、洪士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成益熱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原 告 洪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許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萬1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益熱能有限公司新臺幣6,618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8元為原告 成益熱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6萬9,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成益熱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熱能公司)1 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嗣於民 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85萬2,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成益熱能 公司6,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朋友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原告成益熱能公司所承租之彰化縣○○鄉○○ 街000號門口前,然後下車去找住在附近之被告談事情。適 訴外人洪苗宗駕駛原告成益熱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上址,並欲將車輛倒車停入租屋內,見到被告之朋友的自用小客車擋住租屋處出入口,乃按喇叭提醒對方,被告乃與其朋友出來準備將車移走,並站在副駕駛座外面跟朋友說「開慢一點」,此時洪苗宗見對方車輛仍未駛離,乃又長按喇叭催促,被告聽到喇叭聲後,就衝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找洪苗宗理論,雙方一陣爭吵推擠,洪苗宗之兒子即原告甲○○亦從副駕駛座下車過來協 助洪苗宗。之後被告之朋友將車駛離後,原告甲○○就指揮洪 苗宗將車倒車入租屋處時,被告竟未經洪苗宗、原告甲○○之 許可,就持鐵椅擅自進入原告成益熱能公司上開租屋處,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接著又持該鐵椅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身體受有左手尺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毀損及傷害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5 萬9,281元。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⒊薪資損失15萬4,025元 。⒋交通費用3,320元。⒌精神慰撫金:⑴侵入住居部分10萬元 、⑵傷害部分50萬元,以上合計85萬2,626元。㈡原告成益熱 能有限公司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萬2,62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成益熱能公司6,61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提出金額太高,才沒有辦 法與原告和解。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有收據就同意。 ⒉看護費用部分:需有醫院的專人看護證明 ⒊薪資部份: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同意賠償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為傷害原告甲○○,及破壞系 爭車輛之過程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訴外人佳盈汽車修理廠出具維修清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2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均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5萬8,545元、證書費736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則被告就有收據部分並不爭執。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彰基醫院申請之證書費用736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 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9,281元(計算式:5萬8,545元+736元=5萬9,28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看護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1個月,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以親友照顧每日1,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甲○○)因左側尺骨骨折於111年3月30日至本院住院並接 受開放性復位與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住院治療至111 年4月1日,共計3日。病患因上述傷害,患肢須保護且不可 負重,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3日) 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後而需住院,且術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彰基醫院診斷書載明「生活恐無法自理」,是原告甲○○之傷 勢應達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全日看護計算為合理。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又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 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按聘用看護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適當,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 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另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 護費用為3萬3,500元【計算式:35,000元×(3/30)日+1,000元×30日=3萬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甲○○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有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6個 月不能工作,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因此 受有薪之損失15萬4,025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診斷書為證 ,惟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需休養等情,有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院斟酌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尚未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故原告甲○○因系爭 傷害自11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 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4,0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6+3/30)=15萬4,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至彰基醫院就診,因此 支出就醫交通費3,32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縣現行計程車及 費率表、GOOGLE地圖資訊等為證,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 告甲○○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 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 復健之必要,是原告甲○○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彰基醫院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甲○○自住所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 單趟為225元(來回45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甲○○僅請求來回車資415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自111年3月22日、29日、30日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8日、16日、5月3日、6月7日、7月19日至彰基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320元(即415元×8日=3,320元),經核屬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如未得同意而侵入他人住處,即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允許,無故侵入原告甲○○租屋處,且以鐵椅毆 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甲○○因被告 無故侵入住宅,損及其居住自由之安寧,而己身住家為私領域範圍,如有人任意未經同意進入,自將受相當恐懼、不安,致身心受有痛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居住於該處住宅安寧、居住自由、身體健康之人 格法益,已屬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是原告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並參酌原告甲○○與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 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因被告侵入住居及傷害之不法行 為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萬元、8萬元方屬適當。 ⒍原告成益熱能公司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成益熱能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故意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1萬1,500元乙節,並提出佳盈汽車修理廠出具維修清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 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成益熱能公司 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萬1,500元(含零件9,500元、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年3月15日,計算至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日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8元【如附表計 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618元(計算式:4,618元+2,000元=6,618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6,618元。 ⒎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萬126元【計算式: 5萬9,281元+3萬3,500元+15萬4,025元+3,320元+3萬元+8萬 元=36萬126元】;原告成益熱能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61 8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12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成 益熱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8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00÷(5+1)≒1,5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500-1,583) ×1/5×(3+1/12)≒4,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4,882=4, 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