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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陳柏元
被告
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鴻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興業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就新型第M508923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達成協議,簽立專利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實施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鴻柏興業公司得有權每月向被告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鴻柏興業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未按月給付權利金合計2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鴻柏興業公司已於107年1月23日解散,卻又於107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合約;又系爭專利權已於110年7月23日讓與他人,原告不能請求專利權利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司促卷第5至8頁),被告不否認與鴻柏興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鴻柏興業公司雖於107年1月23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鴻柏興業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又系爭專利權雖於110年7月23日讓與訴外人陳學緯,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專利權並無失效或有侵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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