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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佩穎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 原告
    Umfleet Richard Lee
  • 被告
    林文信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Umfleet Richard Lee(中文名:李理奇)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萬9,0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萬9,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7月3日民事準備四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東路461巷與思源路18巷之設有閃 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鹿港鎮鹿東路4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9、第10胸椎脊髓損傷、右膝 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持續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述四之㈢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如下述四之㈢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8成過 失責任。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應與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抵銷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修車費用估價單及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且零件應折舊。依元發企業社函覆內容:「因車主說直接修理,沒有估價,修理好才寫估價單,所以會跟車禍日期不一樣,發票是事後補開的」,可知被告沒有事先檢視肇事車輛何部位受損需修理並評估費用,且發票開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與車 禍發生日相距久遠,發票與估價單金額亦不相符,不能證明被告實際受損情形。 ㈢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述四之㈢附表所示,認為被告應負 擔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 ㈡另主張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受有17萬元之損害,應予抵銷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萬1,416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述四之㈢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275-276頁))自明,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金額及理由 被告答辯 參加人即被告之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見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用 110萬7,87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10萬7,871元,提出彰基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對帳表、常春醫院對帳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彰化醫院門診及住院欠款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 看護費用 61萬8,850元 ⒈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下肢癱瘓終生將臥床,需專人看護及終生居住看護機構。 ⒉爭執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⒊應依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2,400元計算。 ⒋住院及確診期間看護費用,原告所提的收據高於行情。原告住院期間應為125日又7小時,確診13日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其餘112日又7小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總計30萬5,900元為合理。 ⒈全日看護應以2,400元計算。 ⒉不爭執原告確診期間有聘看護。 ⒊未確診時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確診時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800元計算,總額應為20萬7,400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⑴111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5日共87日(因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共13日】罹患新冠肺炎,該期間看護費增加為每日1萬元,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5日】,確診後之自主健康管理,看護費則為5,000元,其餘住院期間看護費則每日3,500元)、⑵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12日(18日共5萬6,100元,每日約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31日(68日19時,共20萬6,500元【計算式:2,800元×68.5日+100元×7小時+1,400元×春節1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68萬8,850元,雖提出訴外人林作洪、朱顏、伍立旗、天順憙有限公司、謝原春等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左欄所示之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之各看護間每日看護費用均互異、均有各該看護用印,看護期間核與彰基醫院113年9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900005號函:「二、李君於本院住院日期為111年5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31日」相符(本院卷三第85-89頁),堪認前述收據具形式上真正,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復由彰基醫院上述公函:「三、確診COVID-19隔離日期: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0日。…五、依當時政策可以有陪病者。依護理紀錄記載,看護為自請,非院內看護。六、當時照顧確診隔離者,本院111年6月看護人員收費2800元/天」、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經查民國111年以後,專人看護全日制收費一般為0000-0000元,COVID-19確診病患及重症看護一日為0000-0000元,解除隔離後看護費用為一日0000-0000元」(本院卷三第8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於上述⑴至⑶住院期間部分,確實係自聘彰基醫院院外看護,且斯時係屬COVID-19疫情期間,醫療量能緊繃,及原告體重過重至看護需支出更多勞力,春節期間各行業之收費均會加價等情,上述⑶住院期間(共20萬6,500元),每日費用2,800元、1小時100元、春節每日加價1,400元,顯未高於行情太多,係屬合理,至前述⑴至⑵住院期間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則高於一般行情甚多,故前述⑴至⑵住院期間之確診期間及其後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共18日,應以每日3,200元計算,其餘以每日2,600元計算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49萬300元【計算式:(87日-18日)×2,600元+18日×3,200元+18日×2,600元+20萬6,500元)=49萬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左欄所辯住院期間顯與彰基醫院上述公函不符,自無足採。 3 護理之家費用 840萬3,035元 ⒈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下肢癱瘓終生將臥床,需專人看護及終生居住看護機構,原告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原告餘命至73歲。 ⒉111年9月、10月、112年4月、7月、10月之護理之家費用應扣除住院之天數。故111年9月至113年1月,護理之家費用應為55萬1,503元。 ⒊原告主張護理之家每月將來費用以41,300元不合理,因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身體過重,致傷口癒合不佳,反覆發生褥瘡、壓瘡,因而衍生居住於勤英護理之家,額外支出每月傷口處理費用1,800元,故應扣除每月處理傷口費用1,800元,每月以39,500元,依霍夫曼公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金額應為5,604,214元。   ⒈參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關於壓瘡、褥瘡衛教資訊可知,原告反覆發生褥瘡、壓瘡非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而是原告臥床後,後續人為照顧不夠細緻所致,故應扣除治療傷口費用,並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⒉111年9月、10月、112年4月、7月、10月應扣除住院天數。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下肢癱瘓終生將臥床,需專人看護及終生居住看護機構。另自111年8月15日起113年1月31日止已支付勤英護理之家59萬7,335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身故(以美國男性平均壽命73歲),以勤英護理之家照顧費每月4萬1,300元計算,為780萬5,700元(4萬1,300元×189月)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常春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須終身看護及看護期間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並經被告抗辯如所欄所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四肢癱瘓,堪認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身故均有長期居住於護理之家受專業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5日起113年1月31日止之護理之家費用,然原告於上開月份費用之繳費收據,均未扣除下述住院天數之費用,參酌宏仁醫院對帳表(本院卷二第69頁):「入院日期111年9月29日,出院日期111年10月13日、入院日期112年4月9日,出院日期112年4月18日」,故勤英護理之家111年9月份費用應扣除2日(即111年9月29日至111年9月30日共2日),111年10月份則應扣除13日(即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共13日),112年4月份費用應扣除10日(即112年4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共10日);再參彰化醫院住院欠款單(本院卷二第79-81頁):「自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天」、「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24日共10天」,故112年7月份費用應扣除8日(即自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日),而勤英護理之家112年10月份繳費收據之其他扣款記載「住院至10月23日,共9日」,惟原告住院日期係至10月24日,應再多扣除1日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以55萬1,5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足准許。 ⒊又原告另請求以勤英護理之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73歲止,照顧費每月4萬1,300元(含基本月費35,000元、尿布費3,000元、尿管費1,500元、傷口處理費1,80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之依據,然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關於壓瘡、褥瘡衛教資訊:「一、什麼是壓瘡?組織因長期受壓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良、組織缺氧、壞死、潰瘍等情形,則稱為壓瘡。二、易發生原因:(一)摩擦:衣物縐摺、接縫。(二)壓迫:長時間固定一個體位,與床褥的不平整。(三)潮濕:身體不清潔、大小便失禁、汗液未立即清洗拭乾。(四)營養不良:蛋白質、維生素攝取量不足。(五)老化:皮膚柔軟度與彈性隨年齡增高而減小。(六)皮膚脆弱:如長期服用類固醇。(七)醫療導管壓迫:如氧氣面罩壓迫臉頰、存留導尿管壓迫周圍皮膚。」,考量壓瘡、褥瘡為患者臥床後,缺乏及時照顧所致,足見原告反覆發生褥瘡、壓瘡,應與後續照護不佳有關,尚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扣除每月傷口處理費1,800元之支出,以每月以39,500元計算。並自113年2月1日起,依美國男性平均壽命73歲餘命作為計算基礎,共15年8月又21日。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萬4,2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餘命止,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615萬5,719元【計算式:55萬1,505元+560萬4,214元=615萬5,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 日用品費用 2萬9,624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原告主張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尿壺、尿褲、補體素等日用品費用共2萬9,624元,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5 救護車費用 3萬8,3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共3萬8,300元,並提出訴外人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6 勞動力減損 362萬8,143元 ⒈康橋補習班與護理之家為同一負責人,否認康橋補習班函之形式真正。 ⒉以勞動力減損92%,及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252,74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薪,並以霍夫曼公式計算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金額1,837,247元為合理。 應依原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18,539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礎。 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2%,以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4萬1,592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362萬8,143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鑑定結果外,其餘均爭執。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為鑑定,鑑定意見略稱:「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⑵經檢視過去病歷及個案症狀及詢問長期居住勤英護理之家人員,參考2023/06/30彰基神經外科診斷書認定個案目前下肢癱瘓臥床需專人照顧,歷次病歷亦呈現長期腎功能異常及反覆出入院情形,搭配本次鑑定門診理學檢查發現,本院鑑定係以胸椎脊髓損傷下肢癱瘓、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活動受限、雙腎挫傷合併慢性腎臟病等障礙進行評估,換算為全人障礙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考量個案診斷別、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55歲),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2%。」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9-34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2%,應足可取。 ⒊又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勤英事業-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110年1月至111年4月員工薪資現金請領單(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原告於上述期間薪資總額54萬1,800元、16萬1,350元,核與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三第79-80頁)所載薪資所得額25萬2,740元、19萬2,200元不符,是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現金請領單,自無足採信,應以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額,並除以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16月,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復原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額25萬2,740元、29萬2,200元(私立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所得額19萬2,200元,加彰化縣私立冠程文理短期補習班10萬元,共計29萬2,200元),是以2萬5,25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計算式:(25萬2,740元+29萬2,200元)÷16月=3萬4,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參加人左欄所示計算之原告每月薪資,顯屬有誤,併予敘明。 ⒋原告為西元1966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59元,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9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0月22日止,尚有9年5月13日工作能力,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萬1,334元【計算式:3萬4,059元×92%=3萬1,334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萬69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297萬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金額過高。 金額過高。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方屬適當。 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79萬2,507元【計算式 :110萬7,871元+49萬300元+615萬5,719元+2萬9,264元+3萬 8,300元+297萬693元+200萬元=1279萬2,507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如上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會覆議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5萬4,755元【計算式:1279萬2,507元×70%=856萬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17萬元之損害,主張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17萬元,固據其提出元發企業社估價單、發統一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幣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63-369頁;卷二第281-283頁;卷三第213-221頁),然則為原 告爭執前述估價單、發統一票之真正。經查,自前述估價單修繕內容以觀,其維修項目內容核與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4張金額經加總後為17萬3,250元(零件10萬650元+ 修理工資4萬2,100元+烤漆工資3萬500元=17萬3,250元)與 發票3張經加總後之金額亦相同,堪認前述估價單、發統一 票之具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最終僅支出17萬元,應依原告支付總額與發票總額比例計算零件、修理工資、烤漆工資,較為合理,是零件為9萬8,762元【計算式:10萬650元×17萬÷17萬3,250元=9萬8,762元】、修理工資為4萬1,310元【計算式:4萬2,100元×17萬÷17萬3,250元=4萬1,310元】、烤漆工 資為2萬9,928元【計算式:3萬500元×17萬÷17萬3,250元=2萬9,928元】。 ⒋復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61頁),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2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9日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76元【計算式:9萬8,76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4萬1,310元、烤漆工資2萬9,92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 萬1,114元【計算式:9,876元+4萬1,310元+2萬9,928元=8萬 1,114元】。故被告主張之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70%,即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334元【計算式:8萬1,11 4元×30%=2萬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3萬421元【計算式:8,95萬4,755元-2萬4,334元=893萬421元)。 ㈤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4 萬1,416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3頁),並有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供佐(本院卷三第3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8萬9,005元【計算式:893萬421元-184 萬1,416元=708萬9,00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本院 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9,005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月費 其他費用 合計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9年9月 4萬1,300元 ⒈補 收 8/15-8/31費 用 ,共2萬2,644元 。 ⒉扣9/29-9/30宏仁醫院住院2日。 6萬1,191元 2萬2,644元+4萬1,300元÷30日×(30日-2日)=6萬1,191元 2 111年10月 4萬1,300元 ⒈扣10/1-10/13宏仁醫院住院13日。 ⒉扣10/26-10/31彰基住院6日。 1萬5,987元 4萬1,300元÷31日×(31日-13日-6日)=1萬5,987元 3 111年11月 4萬1,300元 ⒈扣11/1-11/11彰基醫院住院11日。 ⒉扣11/23-11/30彰基醫院住院8日。 1萬5,143元 4萬1,300元÷30日×(30日-11日-8日)=1萬5,143元 4 111年12月 4萬1,300元 扣12/1-12/31彰基醫院住院31日。 0元 住院31日,扣4萬1,300元 5 112年1月 4萬1,300元 扣1/1-1/30彰基醫院住院30日。 1,332元 4萬1,300元÷31日×(31日-30日)=1,332元 6 112年2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7 112年3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8 112年4月 4萬1,300元 扣4/9-4/17宏仁醫院住院10日。 2萬7,533元 4萬1,300元÷30日×(30日-10日)=2萬7,533元 9 112年5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0 112年6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1 112年7月 4萬1,300元 扣7/18-7/25彰基醫院住院8日。 3萬642元 4萬1,300元÷31日×(31日-8日)=3萬642元 12 112年8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3 112年9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4 112年10月 4萬1,300元 勤英護理之家繳費收據雖載:「10/15-10/23署彰住院9日,扣1萬1,988元」,然應為10/15-10/24彰化醫院住院10日,應扣1萬3,323元。 2萬7,977元 4萬1,300元÷31日×(31日-10日)=2萬7,977元 15 112年11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6 112年12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17 113年1月 4萬1,300元 4萬1,300元 總計 55萬1,505元 附表二:勤英護理之家將來費用 【計算方式為:474,000×11.00000000+(474,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604,21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勞動力減損 【計算方式為:376,011×7.00000000+(376,011×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70,69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5/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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