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謝孟承
- 被告
- 振由商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尚青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奐彰
- 被告
- 賴瑞奇
黃正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瑞奇、黃正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就惡魔島世界炸雞和美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炸雞店)與被告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被告騙取原告給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房屋押金36,000元後,原告才輾轉得知訴外人即房東王碧玉與訴外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未經房東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將租賃全轉讓他人,但轉出予振由商行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租約條款)。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行使開店之正當權利,且被告未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前,提供此重要資訊供原告審閱,亦違反系爭讓渡書第4條協力於讓渡日前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導致原告無法順利營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振由商行跟森旺公司的租約,由原告與森旺公司繼續存在,王碧玉自始至終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原告之所以沒有營業,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所載內容,與系爭租約條款無關,原告並沒有因為系爭租約條款受有損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並給付讓渡金150,000元及房屋押金36,000元予被告;王碧玉與森旺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約定系爭租約條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王碧玉與森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租約條款為故意侵害原告行使開店之正當權利,致原告無法順利營業,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房東王碧玉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這家店要頂讓給我,我跟王碧玉沒有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無法順利營業是否係因系爭租約條款,實屬有疑;被告抗辯原告未營業之原因,係因與森旺公司之糾紛,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又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原告給付讓渡金150,000元、房屋押金36,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受領讓渡金150,000元、房屋押金36,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