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陳昭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珣
- 訴訟代理人
- 黃宥縝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泰律師
- 被告
-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利率減縮如下所示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79、123頁),經核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支付其公司員工薪資,曾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催討後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雖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然嗣於111年11月11日股東退股時以資產分配抵扣,甚至被告另有支付約940,000元予原告及另名原始股東,故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於辦理股東退股時已加以計算並將之抵銷,故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項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雖提出草擬合約、股東讓渡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107頁),惟觀之上開草擬合約未見原告簽名於內(見本院卷第93-105頁),縱令其上載有已將系爭借款納入被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加以結算等意旨之文字,實難據此推斷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所提股東同意書固有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與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鈞承受等語,且經原告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7頁),但上開文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如何清償,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有關,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外,被告雖提出存摺封面與內頁、支票2紙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經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借款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正;另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認定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是其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對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