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黃建銘、黃建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4 年5月11日,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及違約金,又依契約約定 ,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禾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6,63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33,862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93%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2,775元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793%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