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許嘉仁
- 原告謝成岳、謝育霖、賴雅翎
- 被告王聖颯、黃奕琳、王力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成岳 謝育霖 賴雅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聖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奕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王力行(更名前為王年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四、原告己○○、庚○○、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分別為原告己○○、庚○○、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己○○、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己○○、庚○○、戊○○(下稱己○○等3人)主張: (一)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竟 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沿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己○○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1-5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足撕 裂性創傷合併前足背、足底組織壞死等傷害,並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故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將被告丙 ○○所有之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款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被告丙○○、甲○○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連 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2,027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看護費56萬8,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萬3,890元、義肢費用865萬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2 萬6,763元、系爭機車損害12萬1,552元、安全帽與衣物損害1萬4,393元、慰撫金350萬元等共計1,943萬9,425元。 (四)原告庚○○、戊○○(下稱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母, 因被告乙○○等3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原告己○○受有前揭 傷害,亦造成原告庚○○等2人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分別受有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庚○○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43萬9,425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等2人各100萬元,及 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被告甲○○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就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 (二)就看護費:因原告己○○是由親屬看護,而非由具專業證照 及有經驗之人照護,故不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 (三)就義肢費用:對於義肢之使用年限,應以義肢實際可以使用之年限計算,即正常使用狀況下多久應更換1次,且應 扣除每6年行政機關補助之金額,而非每6年即更換義肢1 次。 (四)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收入所得,若無,則應以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五)就原告庚○○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導 致原告庚○○等2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剝奪,故被 告乙○○爭執之。 (六)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客車實際上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甲○○以 被告丙○○之名義所購買,故被告丙○○僅為客車之出名人,且 客車平時均為被告甲○○在使用,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亦是在被告甲○○之辦公處向被告甲○○借用客車,而借用當時 被告丙○○並不在場,也不知情,自無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 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己○○等3人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抗辯: (一)客車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被告丙○○並未曾購買與持有 過客車;又被告甲○○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出借客車給被 告乙○○使用,然因被告乙○○有多輛高檔汽車作為代步工具 ,亦曾數次參加需要具備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被告甲○○主觀上才認為被告乙○○應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已 盡查證義務,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己○○僅有高職汽車科之基礎, 金銘鑫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卻以月薪4萬6,160元聘請原告己○○打工,已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無國稅局用印,有偽造之嫌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後,仍 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之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是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己○○所騎乘 且屬其所有、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經 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等事實,業經原告己○○、被告乙○○ 、訴外人黃尚婷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67、81、95、197至203、225至269頁),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乙○○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己○○等3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乙○○應對原告庚○○等2人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詳如下述㈦),洵堪採信。 (二)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己○○等3人雖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 駛執照,卻仍將被告丙○○所有之客車借給被告乙○○使用,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然已為被告 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己○○等3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然由上開條文觀之,仍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使用其汽車為要件。而依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函所示(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75、477頁),雖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客車 之車主,但其登記為客車之車主一事並不足以當然推論就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此由社 會上常有出資購買車輛使用之夫是以妻之名義登記為車輛車主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 告丙○○既登記為客車之車主,自是由被告丙○○出借客車給 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479至481頁) ,難認有據。 4、被告乙○○於警詢時僅證述:「(警方問:客車為何人所有 ?)是我朋友丙○○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未 陳述到客車是由被告丙○○所出借給其一節;又被告乙○○於 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是跟朋友即被告丙○ ○借客車,客車是透過被告丙○○之配偶向被告丙○○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登 記之配偶,而被告甲○○僅為被告丙○○之男朋友(見本院卷 二第42、152頁),且被告乙○○於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其是直接跟被告甲○○借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4頁),而證人丁○○復證稱:其是被告甲○○之員工,其 看過客車停在被告甲○○之事務所門口,被告甲○○曾說客車 是他的,要用客車都要經過被告甲○○同意,其曾看過1、2 次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客車使用,且其曾在聚餐時看過 被告丙○○,但其並不認識被告丙○○,也無看過被告丙○○駕 駛過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則被告丙○○ 是否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使用, 誠有疑問,而原告己○○等3人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是被告丙○○將客車借給被告乙○○駕駛一節,故尚難遽認 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曾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 出借客車給被告乙○○駕駛。 5、綜上,原告己○○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有允許被告乙○○使用客車及曾出借客車給被告乙○○ 駕駛,則被告丙○○自無不法侵害權益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故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責任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三)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蓋汽車是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且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亦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均禁止駕駛汽車,若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因此,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 之駕駛行為既不具適格性,則倘汽車駕駛人容許其任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應是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允許無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駕駛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過失。2、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甲○○已自 承:客車實際上是其所出資購買,且購入後亦是由其所駕駛、使用,也是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2月中旬出 借給被告乙○○使用的;因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多次借 車給被告乙○○時,經其詢問後,被告乙○○都說有汽車駕駛 執照,且被告乙○○有多輛汽車在使用,亦曾數次參加須具 汽車駕駛執照之賽車比賽,所以其在111年12月中旬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時,並無詢問被告乙○○有無汽車駕駛執照 ,就直接認為被告乙○○應該有汽車駕駛執照,也才會出借 客車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219 、221、236、237頁),可見於出借客車給被告乙○○使用 前,客車均為被告甲○○所使用與駕駛,且出借客車給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的被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出借客車給被告乙○○時並 未查證被告乙○○是否還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率爾出借客 車給被告乙○○,並允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 駛客車上路,顯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有過失,並與被告乙○○ 駕駛客車上路撞擊原告己○○,造成原告己○○等3人受有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按: 被告甲○○應對原告庚○○等2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其餘理由 ,詳如下述㈦);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5、236頁),但被告甲○○僅空 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過失。 (四)原告己○○等3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造 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及侵害原告庚○○等2人與原告己○ ○間之身分法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乙○○ 、甲○○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己○○受有前揭傷害 及原告庚○○等2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 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前揭說明,被告乙○○ 、甲○○自應對原告己○○等3人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9月22日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或門診,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醫療費12萬2,177元、4,209元、1萬4,886元、755 元等共計14萬2,02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 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67至98、335頁),核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醫療費14萬2,027元,應 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1 月26日、112年2月1、15、22日、112年8月17、24、30日 由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於112年8月18日至該醫院住院及於112年8月22日從該醫院出院,且由其住處至該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380元,故請求被告乙○○、甲○○賠 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即:380元×2次×8次=6,08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 出該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3至79、95至9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與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交通費6,080元, 應予准許。 (2)原告己○○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 2年(按:原告己○○誤載為111年)1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就醫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69、81頁),原告己○○於112年1 月11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應是搭乘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並已支付救護車費1,500元給彰化基督教醫院,且該救護車費1,5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予以核准,故原告己○○於112 年1月11日是否有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760元,容有疑義,難以准許。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81、87頁),原告己○○於112年1月12日是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並無從其住處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且應是搭乘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安排之救護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並已支付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給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該特約救護車費2,5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於醫療費中 予以核准,故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從住處往 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就醫 交通費760元(即:380元×2次×1次=76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頁),殊非可取。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12年1月19日晚上7時56分許,並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 截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輪椅助行; 又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2年8月22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於112年8月18日經施行殘肢整修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節,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手術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81、95、409至417頁),而原告己○○既於112年1月14日經施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 己○○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月13日之 期間,亦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左腳傷勢嚴重且經截肢之原告己○○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即112年1月14日起3個月)之3個月又23日期間、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即112年8月18日起3個月)之3個月期間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原告己○○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4日 ,均是由服務員葉月鳳照護,並已給付看護費1萬1,200元給葉月鳳(即:2,800元×4日=1萬1,200元),故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且該4日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己○○有必要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己○○所受之左腳膝下截 肢傷勢程度觀之,本院認原告己○○有接受每日價值2,800 元看護服務之需求,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 該4日之看護費1萬1,200元,應予准許。 (4)原告己○○主張:其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2日、112 年1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及112年8月18日起之3個月等共 計6個月又19日期間(按:已扣除由葉月鳳照護之4日),是由家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後,其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55萬7,200元【即:2,800元×(6個月×3 0日+19日)=55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因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己○○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且經審閱全卷 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己○○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具護理專業技能,故本院認應以2,400元作為計算家 屬照顧原告己○○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己○○於該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又19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後,於該期間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 ○○賠償看護費47萬7,600元【即:2,400元×(6個月×30日+ 19日)=47萬7,600元】。 (5)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看護費共計 48萬8,800元(即:1萬1,200元+47萬7,600元=48萬8,800 元)。 5、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111年1 2月31日、112年1月1、2、1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 月22日購買舒酸定潔淨抗敏(按:應為牙刷或牙膏)、皂盒、水果刀、耳塞、方巾、克菌寧殺菌水溶液、紗布、紙膠、棉棒、背心袋、人工皮、沙威隆抗菌沐浴精、紗布塊而支出3,117元(即:120元+89元+225元+299元+250元+25 元+48元+1元+1,320元+740元=3,117元),所以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 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7、139頁),且 或因與原告己○○住院期間相符而為住院所需之生活用品, 或因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 理、清潔傷口,俱有購買之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3,117元,應屬可採。 (2)原告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綠 茶、西華黑金鑽碳鍍刨刀、購物袋、一元商品與影印而支出234元(即:69元+1元+10元+154元=234元),所以請求 被告乙○○、甲○○賠償23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7、339頁),然由上開購買品項與影印 觀之,尚難遽認確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及 有其必要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234元 ,並非可採。 (3)原告己○○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依 必朗洗潔液、小水盆、紗布、看護用記帳本、依必朗深層洗髮精、冰敷袋、塑膠杯、漱口杯、尿壺、喜療淤凝膠等物品使用,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即:290 元+36元+29元+149元+140元+50元+140元+50元+475元=1,3 5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9、337、339頁),然該等發票與證明聯上並無機器列印之物品品名,僅有原告己○○自行手寫之品項名稱,則原告己○○所購買之上 開物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誠有疑問,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1,359元,難認有 據。 (4)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6、28、30 日、112年1月15日,在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內之福利社剪髮、洗髮,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 (即:250元×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133、135頁),且依前所述,原告己○○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及1 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既需全日專人照護,可見原告己○○於該期間確實因行動不 便致無法自己洗剪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剪髮之必要,亦核與一般洗剪髮市場價格相當,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洗剪髮費1,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2 月25日、112年9月22日搭乘車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繳費、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90元(即:45元×2=90元),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335、33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己○○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停車費 90元,應予准許。 (6)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左腳膝下 遭截肢,遂於住處裝設無障礙扶手及購買義肢零件,所以請求被告乙○○、甲○○賠償裝設無障礙扶手費9萬2,090元、 義肢零件費6,000元等共計9萬8,0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3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住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其必要,故原告己○○請求被 告乙○○、甲○○賠償9萬8,090元,亦應准許。 (7)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為10萬2,297元(即:3,117元+1,000元+90元+9 萬8,090元=10萬2,297元)。 6、就義肢費用: (1)原告己○○已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左腳膝下經施行截肢手術一 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己○○自有於左腳裝設義肢 以利行走之必要;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己○○於112年2月9日 已以實際支付金額75萬2,80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之3萬4,000元,原價為78萬6,800元)向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義肢裝設使用,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75萬2,800元,且本院將以75萬2,800元作為計 算原告己○○所需將來義肢費用之基準。 (2)就義肢之使用年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已函覆:「健保義肢給付18歲以上同一部位以補助1次 為限,而現行身心障礙者義肢補助辦法規定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但實際上義肢磨耗程度需視原告己○○從事之活動 以及工作内容而定,建議同時參酌義肢廠商提供之保固期限,以及原告己○○未來將從事之工作與活動而定,目前較 難預估確切更換年限。」等語,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原告己○○於112年2月6日至重維復健用品有限 公司製作膝下義肢,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顯示,臺 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扣除原告己○○目前18歲(出生 年月為93年11月),尚有60年壽命。依社會局義肢補助條款為6年補助1次,原告己○○未來可能需更換次數為10次, 再加上第1次製作共計11次左右。」,有該醫院113年5月16日函、該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5至590頁),本院審酌義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 同,耐用年限亦應有所不同,而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既是實際為原告己○○裝設義肢者,對於原告己○○所裝設之義 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已載明膝下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6年, 亦即行政機關每6年即會補助1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義肢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約為6年,且行政機關既會決定每6年補助1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自亦是認正常使用6年之義肢已達可更換 之程度,何況,原告己○○年紀尚輕,將來使用義肢行動之 頻率應會頻繁,其身材、體重亦將隨時間變化而影響義肢之可繼續使用程度,因此,本院認原告己○○更換義肢之頻 率,應以每6年更換1次為適當。 (3)原告己○○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於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依11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9.64歲,即77.64歲(斯時約為171年7月10日);又依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原告己○○應 是於112年3月20日繳清尾款時裝設義肢,則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71年7月10日預期死亡日止,以每6年更換1次義肢之頻率計算後,原告己○○尚需更換9次義肢。因此,以每 次更換義肢費用75萬2,800元、更換9次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將來更換義肢9 次所需之將來義肢費用合計為302萬5,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綜上,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義肢費用37 7萬8,457元(即:75萬2,800元+302萬5,657元=377萬8,45 7元)。 7、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關於原告己○○經治療 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己○○,下同)目前在裝配義肢情況下可獨立步 行、不需協助,但上下樓梯速度顯著減慢,且無法執行跑步、單腳站立、蹲踞等動作,因此無法執行需久站、駕駛重型機具、搬運重物之工作內容。因此個案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已導致其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無論是否装設完善義肢,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為28%。再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如下:…綜上所述,無論 是否裝設完善義肢,個案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其當時從事職業而有差異:若認定當時所屬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機械工等,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若認定當時所屬職業為汽 車工程師,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若認定當時所屬 職業為鋼構工,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5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90頁),可見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依其未來 職業為汽車零件組裝、維修、電氣工及機械工、汽車工程師、鋼構工之不同,分別會造成其受有百分之33、百分之27、百分之41的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原告己○○(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18歲,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1月1 日修法18歲為成年起至原告己○○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 8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尚未全職工作以賺取薪資,然依學生證、技術士證、在學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517、518頁),原告己○○是就讀該職業學校之汽車科,於 在學期間已考取機器腳踏車維修丙級技術士證,其於畢業後並未直接就業投入職場,而是繼續就讀與汽車相關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可見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於將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 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鑑定之原告己○○若擔任汽車工程師所會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作 為原告己○○於本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②依原告己○○所提出之104薪資情報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03 、504頁),公立大學車輛工程系畢業生從事硬體工程、 機械工程、機構工程等汽車工程工作的年薪中位數為60萬元,而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學有專門技術之原告己○○於將 來誠可能從事與汽車工程有關之工作,故本院認應以年薪60萬元作為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原告己○○的減少勞動能力計 算基準。 (4)原告己○○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 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79、158頁),則自112年10月23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10月22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計算後,原告己○○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萬488元【即:60萬元×(294日/36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3萬488 元】。 ②就原告己○○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11月16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以年薪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27計算,原告己○○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萬2,000元(即 :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7%=16萬2,000元),則原告 己○○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58年 11月1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392萬8,739元【即:16萬2,000元×24.00000000+(16萬2,000元×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392萬8,739元。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5/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58 年11月16日之46年10月又16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405萬9,227元(即:13萬488元+392萬8,739元=405萬9, 227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 8、就系爭機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原告己○○所有之系爭機車已因客車之撞擊而致車體嚴重 變形、破裂,而原告己○○已陳稱: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 月22日以12萬75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經扣除於購入系爭機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與交易價值減損相較於系爭機車受損前之價值,顯將過鉅;再者,原告己○○亦陳稱:其並未修復系爭機車, 就將系爭機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 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益見維修系爭機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所述,系爭機車是於111年11月22日由原告己○○以12萬750元購 入,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月又1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因此,以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12萬750元計算,並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應僅為10萬9,963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750元×0.536×(2/12)=1萬78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750元-1 萬787=10萬9,963元】,故原告己○○只得請求被告乙○○、 甲○○賠償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 (4)原告己○○雖主張:請求被告乙○○、甲○○賠償系爭機車之新 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檢驗費及汽燃費等共715元、使 用牌照稅8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然該等金額本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己○○於購入系爭機車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費用與稅 賦,不因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異,故難認是屬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己○○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9、就安全帽與衣物損害: 原告己○○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安全損害 4,860元、長褲損害302元、皮鞋損害2,238元、羽絨外套 損害6,993元等共計1萬4,39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提出百克騎士裝備店訂購單、新生服裝說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羽絨外套網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349頁),然該等資料只能佐證原告己○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是配 戴、穿著該等資料上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9頁),亦未見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套於系爭事故中 受損之照片,則原告己○○之安全帽、長褲、皮鞋、羽絨外 套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誠有疑問,故原告己○○上開 主張,礙難准許。 10、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而無汽 車駕駛執照,竟仍將客車出借給被告乙○○駕駛,導致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任意駕駛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碰撞在對向車道內順向行駛之原告己○○,因而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年輕之原告己○○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且終生所須面對者是左腳膝下遭截肢、義肢陪伴的灰暗生活,無疑對原告己○○是種驚嚇 、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己○○、被告乙○○、甲○○於111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3、274、303頁;本院卷二 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對被告乙○○、甲○ ○請求慰撫金以220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88萬6,851元(即:醫療費14萬2,027元+就醫交通費6,080元+看護費48萬8,800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10萬2,297元+義肢費用377萬8,45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405萬9,227元+系爭機車損害10萬9,963元+慰 撫金220萬元=1,088萬6,851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己○○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4萬779 元(即:103萬8,188元+2,591元=104萬779元)一節,有 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損害金額1,088萬6,851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己○○尚得向被告乙○○、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84萬6 ,072元(即:1,088萬6,851元-104萬779元=984萬6,072元 )。 (七)原告庚○○等2人主張被告乙○○、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受有左腳膝 下遭截肢之重傷害,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3日 及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之長達6個月又23日期間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害,將使其行動、動作受限 制而無法再與原告庚○○等2人正常互動交流(例如:原告 庚○○等2人不忍叫原告己○○幫忙打掃住處、跑腿、提重物 或一起前往爬山),且勢必加重原告庚○○等2人對於原告 己○○之照顧負擔;況且,原告庚○○等2人為原告己○○之父 母(見本院卷一第359頁),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己○○之 前揭傷害既已嚴重到達截肢之程度,作為父母者於心理所受之衝擊自然甚鉅,於目睹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左腳傷勢應已傷心欲絕(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69頁),並會因 照顧原告己○○而心力憔悴,顯足以對原告庚○○等2人與原 告己○○間基於父母、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 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庚○○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庚○○等2人於系爭事故後見原告己○○臥病在床,且左腳 嚴重受損,之後更見有大好前程之原告己○○終生並無膝下 左腳,只能仰賴義肢協助,無法活動自如,於其等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庚○○等2人、被告乙○○、甲○○於111年的所得 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79、280、291、292、303頁;本 院卷二第95、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等2人對被 告乙○○、甲○○請求慰撫金均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984萬 6,072元、50萬元、5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甲○○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己○○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就原告己○○等3人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己○○等3 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己○○ 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己○○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984萬6,07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二: 原告 損害金額 庚○○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三: 原告 損害金額 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乙○○ 甲○○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己○○ 百分之45 庚○○ 百分之2 戊○○ 百分之2 乙○○ 甲○○ 百分之51(連帶負擔) 丙○○ 0 附表五: 編號 義肢更換 更換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第1次更換 118年3月 57萬9,077元 75萬2,800元÷(1+0.05×6) 2 第2次更換 124年3月 47萬0,500元 75萬2,800元÷(1+0.05×12) 3 第3次更換 130年3月 39萬6,211元 75萬2,800元÷(1+0.05×18) 4 第4次更換 136年3月 34萬2,182元 75萬2,800元÷(1+0.05×24) 5 第5次更換 142年3月 30萬1,120元 75萬2,800元÷(1+0.05×30) 6 第6次更換 148年3月 26萬8,857元 75萬2,800元÷(1+0.05×36) 7 第7次更換 154年3月 24萬2,839元 75萬2,800元÷(1+0.05×42) 8 第8次更換 160年3月 22萬1,412元 75萬2,800元÷(1+0.05×48) 9 第9次更換 166年3月 20萬3,459元 75萬2,800元÷(1+0.05×54) 合計 302萬5,65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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