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嘉君、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張研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嘉君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研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遭威嚇及詐欺併行下,非自由意志下簽立,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 案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