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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9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簡鈺昕

原告
葉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娟娟
被告
謝來順即東森八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貨櫃屋,總價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訂金25萬元至被告彰化六信帳戶,但被告卻遲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於同年6月5日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25萬元,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東森八景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廖久凱,他是我的姪子,他請我申請公司商業登記及開戶,廖久凱已於110年9月3日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非東森八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未給付貨櫃屋,經原告多次催促後,於110年6月5日請被告將訂金退還,經廖久凱應允,可認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訂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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