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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楊景筑
聲請人
楊景貿
聲請人
楊敦富
聲請人
楊雅琹
相對人
楊炎生

楊梅鳳

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如附表一各編號「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如附表一各編號「執行程序」欄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彰補字第一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執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楊渝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附表一各編號「執行程序」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楊渝葵依約本應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相對人卻故意簽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相對人(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再由相對人藉由前述方式對於楊渝葵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規避楊渝葵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基於楊渝葵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187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楊渝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楊渝葵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渝葵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民事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又依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代位楊渝葵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債權金額」欄所示,利息則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關於附表二、三部分審理時間約為2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附表四部分審理時間約為3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揭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1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計算式」欄),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金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楊炎生 1,026,500元 480,000元 利息損失: 1,026,500元×16%×(2+10/12)=46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曾麗香 1,190,000元 220,000元 利息損失: 1,190,000元×6%×(2+10/12)=202,300元 3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楊梅鳳 7,698,750元 4,750,000元 利息損失: 7,698,750元×16%×(3+10/12)=4,721,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111司票506)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1,026,5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楊炎生 
【附表三】(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111司票47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09年11月27日 60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 2 109年11月27日 45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 3 109年11月27日 290,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曾麗香 
【附表四】(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9號)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111司票505)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7,698,75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4月30日 楊梅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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