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098號
- 原告
-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BHG-7858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BHG-7858號車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BHG-7858號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應負肇事責任之證明文件(如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紀錄等),若「BHG-7858號車主」非肇事車輛駕駛,請敘明請求被告「BHG-7858號車主」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㈡請求地閘擋板(下稱系爭設備)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系爭設備裝設日期及裝設擋板發票明細等證明,如原告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